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3行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华,女,汉族,成年人,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徐长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迎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原审被告:四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维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林岭,四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科科长。
原审原告李秀华诉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四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秀华因去北京反映其自己认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无部门解决等问题多次进京上访。2015年4月19日再次进京上访。2015年4月26日,因原告李秀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4月28日,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原告李秀华上述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艾淑清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并于2015年4月28日送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于2015年6月8日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7月21日,四平市公安局作出四公复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呈字【2015】第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8月7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访,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原告违反规定到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且已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严重扰乱正常的公共秩序。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移送相关材料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5年4月26日北京地铁E口监控录像,因申请调取的监控录像不能证明原告在北京上访期间没有去过非访区,另该证据原告也可以自己委托律师调取,不是当事人申请法院必须调取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依法判决撤销2015年4月28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呈字【2015】第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秀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秀华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三件事存在违法和不公,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剥夺,逐级找相关部门讨要说法,地方领导虽有过承诺,但多年未予落实,最后导致上诉人逐级上访进京维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北京市非访区上访,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不存在告知书能够证明上诉人没有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未被训诫。原审判决判决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有北京市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和中共四平市委四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的《证明》予以认定,其行为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四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对其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四平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进京去非访区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作出维持伊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的训诫书及相关人员的证实,能够证明上诉人曾去中南海附近非访区上访的事实存在。上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访,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多次携带上访材料到非访区,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虽提供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但该告知书只能证明北京西城公安分局未办理对上诉人进行查获、立案和移交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手续,但并不能否定上诉人曾受到训诫。故上诉人去非访区上访,并受到训诫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出的公()呈字【2015】第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四平市公安局依上诉人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