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辽行初字第17号
原告辽源市塑料七厂塑料管材分厂。
负责人孙忠复,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安生,副厂长。
被告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利,辽源市西安区经济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竹全,辽源市西安区司法局律师。
原告辽源市塑料七厂塑料管材分厂(以下简称管材分厂)诉被告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政府)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材分厂负责人孙忠复、委托代理人王安生、被告西安政府副区长佟盛海、委托代理人张国利、孙竹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我厂被动迁,当时与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我厂1100余万元,被告已履行补偿协议,给付原告部分补偿款,但仍有5 101 564.65元被被告扣留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行政合同义务,支付补偿款5 101 564.65元,并赔付相应利息475 600.00元。
被告辩称,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履行。剩余补偿款5 101 564.65元被被告扣留至今的原因是有企业职工信访,所以暂不支付剩余补偿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据;2、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原告签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三份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付款单,证实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原告签定了三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补偿原告11 518 264.65元,已支付补偿款6 414 700.00元,还有5 101 564.65元未支付。 3、辽源市西安区经济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经济局处理于向前等信访事项意见书的复议”,证明原告管材分厂转制合法有效,《企业产权出售购买合同》已生效,该合同已经履行终结,不存在合同变更和解除的问题;信访人提出的诉求,管材分厂已经落实了交纳基本社会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报销基本社会养老保险金、返还集资款、发放独生子女奖励款等劳动政策。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信访事项交办单、辽源市西安区经济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于向前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辽源市西安区经济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经济局处理于向前等信访事项意见书的复议”,证明管材分厂转制合法有效,《企业产权出售购买合同》已生效,该合同已经履行终结,不存在合同变更和解除的问题;信访人提出的诉求,管材分厂已经落实了交纳基本社会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报销基本社会养老保险金、返还集资款、发放独生子女奖励款等劳动政策。2、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原告签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3、《企业产权出售购买合同》。
以上证据,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材分厂的企业性质原为集体企业,隶属于辽源市二轻局,1997年下放到辽源市西安区,由西安区工业局负责指导服务,2005年转制,且该转制行为已经被辽源市西安区经济局认定为合法有效。转制后,该厂未变更营业执照,仍以原企业名称对外经营。2014年3月12日,原告以原企业名称与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原告11 518 264.65元,已支付补偿款6 414 700.00元,剩余补偿款5 101 564.65元未支付。期间,于向前等人信访,被告将剩余补偿款5 101 564.65元扣留至今。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行政合同义务,支付补偿款5 101 564.65元,并赔付相应利息475 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管材分厂与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定房屋征收工作已执行完毕,且补偿款也已履行大部分。故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具有履行该行政合同义务的法定职责,应当继续履行该行政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在30内给付原告辽源市塑料七厂塑料管材分厂5 101 564.65元,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
本案诉讼费47 560.00元,由被告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