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4行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光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政,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真,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黄巨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寿臣,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姜国忠、高光芹(以下简称二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寿山镇政府)、辽源市龙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山区住建局)其他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辽源市龙山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订东吉路小学地块一组1628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其30.75平方米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 签订东吉路小学地块一组1629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其所有权证编号002771建筑面积55.2平方米住宅、48.65平方米库房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和货币补偿;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辽源市龙山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订东吉路小学地块中片一组1679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二原告所有的建筑面积为8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营业房,住人偏厦64平方米进行了货币补偿安置。二原告主张被告寿山镇政府在拆迁过程中不履行验明其持有的吉房执辽农字第0405305号房产执照(房屋建筑面积86平方米)、吉房执辽农字0300343号房产执照(房屋建筑面积76平方米,原告主张该房屋对应的是上述30.75平方米和48.65平方米的建筑)的法定职责,导致其与被告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合理,其拆迁补偿受到损失。现二原告以寿山镇政府不作为,拆迁部门补偿安置不合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寿山镇政府行政不作为,未履行验明原告真伪房照,请求法院按事实和证据,依法判令原告房照有效。2、判令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滥用职权,对原告未征地就拆迁,并且给原告房屋坐落地址写的不真实。3、撤销东吉路小学地块一组1679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另48.5平方米库房原地顶面积。4、请求将原告自家房基地建的房及库房、营业房属合法建房,判令依法原地抵顶面积。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寿山镇政府和龙山区住建局于2007年作出行政行为,同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已经履行完毕,二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就拆迁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来院告诉已经超出上述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国忠、原告高光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予以退还。
二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龙行初字第60号裁定书,依法改判。上诉的事实与理由:1、房与房基地是不动产案件,未超期。2、多次找政府交涉,有寿山镇政府证明一份。3、被上诉人当时未征地,并给上诉人房屋坐落地址写的不真实,侵犯了上诉人合法使用地权。4、上诉人的两处房基地有土地使用证,应依法顶面积。
被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向答辩人提供的房产证不完整,污染损坏严重(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没有说明损坏的合理原因,加之答辩人没有查到该产权证档案,故无法认定该产权证真伪。答辩人已经就上述事实给上诉人明确答复,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现上诉人起诉答辩人不作为明显不能成立。2、在答辩人没有给上诉人确认房产证真伪后,上诉人与辽源市龙山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货币补偿23.4万余元,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上诉人又主张撤销该协议并要求重新补偿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3、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驳回正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龙山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针对上诉人要求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协议的签订是合理、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协议违法,并已过八年多时间,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龙山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应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寿山镇政府和龙山区住建局于2007年作出行政行为,同年,上诉人与辽源市龙山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已经履行完毕。二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就拆迁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于2015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经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适用上述规定。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房与房基地是不动产案件,未超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屈永国
审判员 刘其双
审判员 张 闯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