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杨占江诉原审被告梨树县刘家馆子镇人民政府、梨树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3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江,男,汉族,成年人,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徐甫林,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新华,男,汉族,现住梨树县,系杨占江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梨树县刘家馆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长海,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志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卜师章,梨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天鹤,梨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占平,男,汉族,成年人,榆树台林场工人,现住梨树县。

原审原告杨占江诉原审被告梨树县刘家馆子镇人民政府、梨树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占江委托代理人徐甫林、杨新华,被上诉人梨树县刘家馆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宋长海,被上诉人梨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卜师章、王天鹤,被上诉人杨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杨占江家门前和本社村民孙有胜家房后有一片杨树,原告杨占江与第三人杨占平因林木所有权产生纠纷。原告杨占江认为该树是其自家房宅林,其所持有的杨占国名的林权证能够证明该块地林权是杨占江的。第三人杨占平主张树是其父杨景春栽的,应归其所有。后双方均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刘家馆子镇人民政府、梨树县林业局组织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调查确定纠纷树地坐落在刘家馆子镇东五家村杨占江家门前,孙有胜家房后。具体边栏四至是:1、2014年3月份时东至杨占江家与黄海兴家边界的柳树壕塄,西至黄海明家门前未砍的杨树,南至孙有胜家房后的壕塄,北至杨占江家门前壕塄。2、2014年9月份东、南和西边四至未变,北边壕塄已被杨占江推平与其庭院连成一片耕种玉米。3、上世纪八十年代四至为:东至生产队队部,西至石家坟茔地,南至集体树地,北至毛道,同杨占平举证的林权执照边栏四至相符合。纠纷树地栽树情况,杨占江门前壕北的树为杨占江所载,壕南和西边未砍的树为杨景春所载。争议树地面积1060平方米,其中壕北104平方米,壕南956平方米,树木株数82棵,壕北28棵,材积7.84立方米,壕南54棵,材积16.09立方米。被告刘家馆子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梨刘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关于杨占江与杨占平林权纠纷裁决书》。1、纠纷的林木所有权为杨占江门前壕北地块上树木为杨占江所有,即28棵;壕南地块上树木和西边未砍倒的树木为杨占平所有,即54棵。2、该纠纷林地所有权为东五家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应由村民委员会按林改精神向当地发包进行造林使用。3、杨占江在林木权属争议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林木,应负相关的法律责任。梨树县人民政府依据申请人杨占江的申请作出梨政复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梨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维持被告刘家馆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梨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关于杨占江与杨占平林权纠纷裁决书》。杨占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规定,被告刘家馆子镇人民政府具有对该争议林木、林地权属确定的职权。其在原告与第三人因林权归属发生争议后根据双方申请及时作出调查处理,依据所调查的证人证言,并查阅了相关的档案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确权裁决。该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杨占江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占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占江上诉称:上诉人杨占江与被上诉人杨占平之间是林木权属纠纷,原审法院应当以此为核心进行调查审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实体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梨树县刘家馆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裁决,及梨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梨树县刘家馆子镇人民政府辩称:梨树县刘家馆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杨占江与杨占平林权纠纷的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上诉人梨树县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杨占平持有的林权执照有林权登记档案为证,相关调查笔录等形成跨越40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杨占平持有的林权执照合法有效。梨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确认梨树县刘家馆子镇人民政府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作出行政裁决符合我国行政职权的法定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刘家馆子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杨占平辩称:杨占江持有的所有权认为杨占国的4673号林权执照,不具有合法性、可信度和证据力,不被两级政府采信是必然的,作为确权的证据,杨占平持有的林权执照是排它的唯一有效的证明,原审判决是公正的。“林照”是政府确权的证件,伪造“林照”已触犯刑律,应依法移送公安部门。按照《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应依法赔偿损失,并补种10倍被砍伐树木或承担补种费用。

本院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占江虽提供所有权人为杨占国的编号为梨 字第4673号林权执照,但并无有权机关证明“杨占国”是其曾用名,且该编号的林权执照经查档案并非“杨占国”,故该林权执照不能作为证明争议林木的所有权人为杨占江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刘家馆子镇人民政府依据杨占平持有的有效的林权执照、知情人的证明及调查核实,作出的《关于杨占江与杨占平林权纠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梨树县人民政府依申请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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