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4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惠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
法定代表人怀常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长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旭,辽源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职员。
上诉人姚惠春因税务征收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惠春、被上诉人辽源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征收分局)法定代表人怀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辽源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吉林省华之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人民币76,752.14元(不含税价)购买一汽大众宝来牌全新应税轿车一辆,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征收分局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征收分局按照最低计税价格81,000.00元征收税款8,100.00元。原告认为征收分局应依照发货票76752.14元为计税价格,征收税款为7675.12元,而多征收税款424.79元。2015年6月26日申请复议,经市国税局复议,决定维持征收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制定的《车辆购置税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原告购买的车辆低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最低计税价格81,000.00元,且未提供正当理由,故应按照税务总局公布的最低价格81,000.00元计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惠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姚惠春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举证责任,证明姚惠春“无正当理由”;2、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适用规章错误;3、原审程序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依据证明8.1万元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公布的最低计税价格,行政程序违法。
征收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正当理由的证据,征收分局按照税务总局公布的最低价格81,000.00元计税,
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二审庭审中,征收分局向法庭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50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及“车辆价格第50版信息采集表”。
市国税局的答辩意见与以上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原审审理中,二被上诉人均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50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及“车辆价格第50版信息采集表”。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申报应税车辆时应当对其申报的车辆有效价格提供证明,即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没有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应当按照国税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来核定。况且上诉人的车辆不属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国税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范围之内。(二)适用规章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明确了行政审判参照规章,本案适用规章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时没有提供最低计税价格到底属不属于未提供证据或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最低计税价格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第十三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范畴。这个信息并不是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所以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依申请公开的程序。其次,国家税务总局依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对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有法律依据。所以上诉人主张的没有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再次,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将核定的车辆最低计税价格以电子信息系统的形式录入到税务部门,纳税人在办理申报车辆购置税业务时可以直接登录或者在办税窗口登录查询。当纳税人在申报时的车辆计税价格低于核定的最低价格,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发票中就已经明示了核定的最低价格,即上诉人能够自行查询到该信息,在办理完车购税完税信息时也应当知道最低价格和依据。最后,二审被上诉人提供的5.0版的税务总局文件,属于对核定最低价税价格及系统版本变更的通知说明,要求各级税务部门参照执行的内部规定,其中提供的对该类车型的最低价格的核定表,实质上已经录入到网络电子信息查询系统当中,并由纳税人在办理业务时查询。综上,虽然一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资料,但不影响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由税务总局依法作出的主要事实,并依此对上诉人的车辆作出车辆税的缴纳金额。综上,该信息既然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而上诉人在办理申报纳税业务时已经知道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如果有异议,当时就可以申请相关信息,但上诉人没有申请,所以被上诉人对该信息涉及的相关资料没有提供的义务.一审没有出示并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程序不存在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惠春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姚惠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永国
审判员 刘其双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霁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