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杨树军、杨树芹因诉原审被告双辽市辽东街道办事处房屋建设行政审批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3行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军,男,汉族,成年人,农民,住双辽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芹,女,汉族,成年人,农民,住双辽市,与杨树军系夫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辽东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春生,双辽市辽东街道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付,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辽。

原审原告杨树军、杨树芹因诉原审被告双辽市辽东街道办事处房屋建设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杨树军、杨树芹系夫妻,二原告与第三人罗付是双辽市辽东街勃山村五屯村民,由于罗付申请翻建房屋,2003年8月10日被告批准其翻建房屋。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批准罗付所建房屋侵占其承包地,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排除妨碍、返还原物。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双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原告不能证明其土地被罗付侵占。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树军、杨树芹所诉行政行为即被告2003年8月10日批准第三人罗付翻建房屋。已经本院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双民一初字第1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原告杨树军、杨树芹不能证明其土地被罗付侵占,并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的行政行为并未侵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杨树军、杨树芹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6次会议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树军、杨树芹的起诉。

上诉人杨树军、杨树芹上诉称:原审裁定有意回避法律事实、故意错误地适用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双辽市辽东街道办事处在没有证据证明罗付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同意其翻建房屋,尤其是属于重建房屋,且没有原始证据证明确实到现场进行了踏查和验收,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罗付无权在五屯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被上诉人双辽市辽东街道办事处在不具有建设主管部门职权的情况下,仍在登记栏内加盖自己的公章,属于超越职权。应撤销被上诉人双辽市辽东街道办事处为罗付制发房照的行政行为,以保护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双辽市辽东街道办事处批准罗付翻建房屋的审批时间是2003年8月10日,且罗付开始建设房屋时二上诉人即已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二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批准罗付翻建房屋行为违法,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房屋产权登记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公示方式,二上诉人与罗付之间的实质争议为二上诉人认为罗付建设的房屋侵占了其拥有的承包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房屋拥有所有权,且二上诉人提起的诉罗付排除妨碍的民事诉讼中,已有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本案二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土地被罗付侵占,并驳回了本案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为罗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与二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据此,二上诉人称应撤销第三人的房屋产权执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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