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3行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春阳,男,成年人,汉族,无职业,现住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赵春英,女,成年人,汉族,现住柳河县。
上诉人因诉吉林省四平监狱撤销《吉林省四平监狱关于对赵春英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并要求赔偿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条的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其对罪犯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是依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的刑事执法活动。监狱不属于行政机关,其行为属执行刑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赵春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赵春阳上诉称:2000年12月上诉人因抢劫被判尤其徒刑19年。2011年2月8日,上诉人在监狱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从高空摔落。四平监狱将上诉人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挫裂伤,枕部皮下血肿。住院9天,其中8天上诉人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住院期间法定代理人13次赵四平监狱要求给上诉人保外就医,但监狱一直让等,由于延误治疗,导致上诉人出现严重的后遗症。2014年5月,上诉人刑满释放,由于上诉人刑满释放后生活不能自理,法定代理人找到四平监狱,要求解决善后事宜,四平监狱通知上诉人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3月22日,经吉林省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就赔偿问题四平监狱只同意支付28个月医药费、营养费,此答复不能保证上诉人的生活。原审法院的裁定属于不作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条第一款“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的规定,上诉人所诉四平监狱是刑罚的执行机关,不是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且吉林省四平监狱对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英所作的《吉林省四平监狱对赵春英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中,已明确告知其“如不服从监狱的办理,可以在收到本意见书之日起30内向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提出复查申请”。上诉人及代理人应按照《吉林省四平监狱对赵春英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的告知行使救济权利。吉林省四平监狱所作的《答复意见书》不是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