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3行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冯树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阴玉山,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男,汉族,成年人,公主岭市。
第三人: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正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长河,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李有诉原审被告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公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阴玉山,被上诉人李有、第三人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长河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购楼协议,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今宇水畔小区第5栋第23号、24号商铺,并已交付全部购房款。第三人至今未将今宇水畔小区第5栋第23号、24号商铺交付原告,也未依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009年12月23日,被告就争议房产办理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公(股)字第00059292号、00059314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今宇水畔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为2009年7月8日,但公主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今宇水畔小区于2009年5月6日竣工。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公主岭市房权证公(股)字第00059292号、00059314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公主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购楼协议,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今宇水畔小区第5栋第23号、24号商铺,即争议房产,并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原告与被告的发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今宇水畔小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为2009年7月8日,但第三人办理初始登记时提交的公主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今宇水畔小区于2009年5月6日竣工。竣工时间先于开工时间,该份证明明显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且原告提供的公主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质监站未对今宇水畔小区工程5栋楼进行验收。应认定第三人就争议房产申请初始登记时未提交房屋竣工的证明,其作出的房权证公(股)字第00059292号、0005931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公主岭市房权证公(股)字第00059292号、00059314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上诉人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上诉人在对第三人房屋登记过程中,虽没能审核出质检证明的真实性,但第三人提出房屋登记申请的其他必要材料均真实有效,不能说明登记机构行为违法。上诉人为第三人作出的房屋登记是房屋初始登记,房屋的权利并没有转移。登记行为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况且第三人已通关抵押登记方式在吉林省九台商业银行抵押贷款,如果登记行为无效,吉林省九台商业银行对其债权债务清偿时,势必要求房屋登记机构赔偿,使得上诉人去承担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利于维护政府职能部门的形象和保持社会稳定。
被上诉人李有辩称: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质检报告单是不真实的,诉争的房屋现在还没有竣工,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护我的合法利益。
第三人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一审诉讼时第三人没有接到法院的开庭传票,没有参加庭审。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权利,法院应当撤销原判,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有买卖关系,签订有认购协议,但被上诉人没有交付购房款,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没有交齐购房款,认购协议也就不具有效力,被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诉争的房屋协议问题,被上诉人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民事案件没有终审判决。另,上诉人给我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无不当和过错。诉争的房屋产权没有发生变化,只要不出售就不伤害任何人的利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时由于与施工单位发生误会,施工单位没有向相关单位申办质检报告。事后我们找到相关部门并做了专项报告,报告的结果是我公司的楼盘建筑质量完全合格。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了与第三人吉林省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认购协议书”及公主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关于今宇水畔兰亭小区项目情况说明》,该两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取得了登记房屋的所有权及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今宇水畔小区第5栋第23号、24号商铺,并已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