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3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天利家具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景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芝,吉林天利家具制作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莉廷,吉林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周宝昌,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杰,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吉林天利家具制作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公主岭市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办公室履行协议义务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协商九公主岭市经济开发区第二起步区项目建设占用原告工厂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将乙方迁移至华翔大街北侧,赵传俊西侧;二、乙方地上建筑物,甲方按评估公司评估价格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他动迁补偿由乙方新占土地出让金作为补偿,多退少补;二、乙方新占用的土地,由甲方负责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现原告已迁移至华翔大街北侧,赵传俊西侧地块。被告已依照协议向原告支付动迁费16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但该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本案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所以本案可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虽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但被告不是国有土地使用者即健身单位,因此,由 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协议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协议中“由甲方(被告)负责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的约定无效。虽协议中约定其他动迁补偿由乙方(原告)新占土地出让金作为补偿,多退少补;办理国有土地出让首席所需费用由甲方(被告)承担,但原告作为土地使用者,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办理土地出让的相关手续。待土地出让金及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并确定后,可依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内容主张权利。所以被告无法依据协议有效内容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中第二条、第三条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关于由被告方负责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吉林天利家具制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吉林天利家具制作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09年5月15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应视为一种承诺,是对拆迁安置尽服务义务的表示。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由于拆迁补偿款实际存留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义务时,即可为上诉人代缴出让金,多退少补。这是符合常理的,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在此次拆迁中,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进行拆迁评估,拆迁补偿款全部扣留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承诺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是事出有因。原审判决书中认定被告(被上诉人)无法依据协议有效内容履行义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协议书》是被上诉人起草,签名并盖公章,且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异地安置确定了地块、面积。上诉人接受并接手管理使用该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是对建设单位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的规定,而《协议书》中约定的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这是一个特殊情况。《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是基于有利于妥善解决拆迁安置中相关问题的约定,也面对拆迁补偿款存留在被上诉人处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称拆迁补偿款已给付上诉人,由于出具的证据是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质证。由于该份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即表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责办理出让手续约定的承认,也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该事宜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将受托事项办理终结,且被上诉人未就该约定提出过异议。三、原审判决有悖于现行国家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驳回,有悖于现行国家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于法、于事实无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