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李志伟诉四平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3行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志伟,男,汉族,1961年11月5日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审起诉人李志伟诉四平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行初40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李志伟不服四平市司法局作出的《四平市司法局对李志伟投诉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违法鉴定投诉的重新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吉林省司法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吉林省司法厅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吉司复决字﹝2015﹞1号《吉林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撤销了《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因复议机关吉林省司法厅改变了四平市司法局的《答复》内容,因此四平市司法局所作出的《答复》的效力已不存在。因此,本案起诉人李志伟提起告诉的以四平市司法局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经本院对起诉人予以指导和释明后起诉人仍坚持告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李志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李志伟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违法重新答复,虽然经吉林省司法厅行政复议,予以撤销,但是实质上没有履行监管的法定职责.还是没有作为,所以没有撤销,因此四平市司法局是适格被告。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不是适格被告错误,请求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2016)吉0302行初40号裁定书,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四平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即行政行为)经复议已被吉林省司法厅撤销(即改变),所以本案起诉人的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复议机关作为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四平市司法局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O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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