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3行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林,男,汉族,1963年5月11日生,现住梨树县。
原审起诉人李林因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行初3号不予立案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进行了备案,但原告李林向法院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四平市铁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行为系对原告李林实施了行政行为,也不能证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行政不作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李林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原告李林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李林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不作为案件,没有提供个人财产损失与被告行政行为关系的证据,所以不予立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等明确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财产权、劳动权等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起诉人四平市铁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李林的用工单位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虽履行了备案程序,但该行为并没有对上诉人李林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也不存在监察不作为的情形,所以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