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宏英诉四平市铁东区司法局申请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立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宏英,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宏英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受字第6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起诉人郭宏英不符合原告资格。

上诉人郭宏英上诉称: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受初字第6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受理上诉人的起诉。(2015)东行受行字第6号裁定书引用了《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确认上诉人享有申请的权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四平市铁东区信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未依据法规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适用法律有误、剥夺了上诉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公开权利的一审裁定,上诉人不服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上诉人郭宏英就其母亲肖蕴苓、其兄郭洪伟的相关问题向四平市铁东区司法局申请信息公开,不符合“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规定,即上诉人郭宏英不符合申请人主体.原审法院认为, 起诉人郭宏英不符合原告资格,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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