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张树军诉原审被告公主岭市林业局林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3行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军,男,汉族,成年人,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齐红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自广,公主岭市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静琳,公主岭市林业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奚井山,男,汉族,成年人,住公主岭市。

原审原告张树军诉原审被告公主岭市林业局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张树军应自2014年春季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诉至本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树军的起诉。

上诉人张树军上诉称:第三人在耕地上建造防护林是在将林木种植完毕并生长多年以后才申请审批,不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失公正,属认定事实错误。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公主岭市林业局一审辩称:为奚井山颁发的林权证是2011年11月22日,颁发林权证时经过了公示程序,张树军在公示的时候就应知道颁发林权证的事实。张树军本次提起的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奚井山颁发的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奚井山一审述称:我在2000年已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陆续的栽种了树木,在2005年与公主岭市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及玻璃城子镇政府、玻璃城子村委会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张树军与玻璃城子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且其承包的土地合同性质为旱田、水田,并不包含林地。张树军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2004年承包土地时早已明知涉案土地已由我承包栽种树木并成为林地,现在说不知情,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机关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的规定,在为第三人奚井山颁发林权执照时进行了公告,上诉人张树军与第三人奚井山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奚井山颁发林权证的公告,在公告期内即应知晓,上诉人称在2014年7月份知道第三人取得林权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另,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的规定,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是颁发林权证的必要文件,本案中上诉人对争议地块上的林木所有权没有异议,与第三人的实质争议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林权证不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焦点。故解决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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