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荣诉被上诉人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3行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荣,男,汉族,1937年4月19日生,四平市化工职工中等学校退休教师,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审起诉人李荣因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行初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在起诉人李荣向本院提交的三张证据中,体现出的日期分别是1995年1月1日和2005年2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李荣直至2016年3月1日才提起诉讼,故起诉人李荣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李荣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李荣上诉称:本案我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事实是:四平市人社局在工资审批表中不盖章导致我每月少的工资164.7元,据四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称:人社局2013年给我涨了100元,2014年给我涨了50元,2015年给我涨了14.7元,但没有给我手续,为了证实此事,我曾多次去吉林银行也没有查到手续,请法院查实。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怒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此不服原审裁定,请求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经询问上诉人并审查相关证据,上诉人李荣自认其是在证据(审批表)形成后即得知并取得,时间体现分别为1995年和2005年,至起诉时,已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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