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孟庆国诉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3行终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孟庆国,男,汉族,1969年8月14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审起诉人孟庆国因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立字第25号不予立案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规定,起诉人孟庆国没有先向赔偿义务机关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提出赔偿请求,就直接向本院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孟庆国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孟庆国上诉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的蔬菜大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铁西区法院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判决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在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于2015年7月份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71100元,虽经上诉人多次要求解决赔偿问题,但被上诉人在赔偿期限内没有任何赔偿,无奈,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向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铁西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确实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与精神伤害,上诉人从2015年7月就开始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解决赔偿问题,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赔偿。所以上诉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行立字第25号行政裁定,裁定铁西区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孟庆国在二审期间也未能提供其已向赔偿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O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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