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珍诉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3行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珍,女,汉族,1947年7月24日生,退休干部,户籍地四平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

法定代理人:张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海,该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寇晓峰,该局阳光派出所副所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珍因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四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淑珍、被上诉人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冉海、寇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5月20日上午8时许,原告王淑珍在四平市市委党校门口举着牌子,身穿举报国土字样的白布,经在四平市市委党校执勤的特警劝说无效后,被带到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阳光派出所。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西公(阳)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淑珍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西公(阳)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伤的;……”本案中,原告王淑珍身穿写有举报国土字样的白布,并举着牌子在四平市市委党校门口徘徊,经四平市公安局执勤特警劝阻仍不离开,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四平市市委党校的正常工作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本案中,原告史广成已年满七十周岁,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淑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王淑珍与丈夫史广成于2015年5月20日上午八点左右,身穿自制白色写有举报国土字样的服饰,胸前挂着宣传法治的胸牌,到省委巡视组设在四平的临时办公地点(四平市委党校)行使公民的信访权。这是上诉人第四次到省巡视组举报。此时在执勤的特警不说清缘由,将上诉人强行架离省巡视组接访地点至阳光派出所。之后,阳光派出所以上访人扰乱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为由,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驳回了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不足,应予纠正。1、事实不清。第一,原审法院刻意规避上诉人正常行驶信访权的事实。上诉人的装束表明其是正在行使信访权的人,是到省委巡视组反映情况,而不是到市委党校门口徘徊。原审法院回避信访问题是为了加重上诉人的违法责任,将上诉人处于无理取闹的境地,应纠正。第二,从公安特警保存的录像里可以看出上诉人是胸前挂着法制宣传牌,而不是举着,并不违法。第三,不存在经劝阻不离开的情况。2、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诉人行为已经扰乱了四平市委党校的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只有单方证据,没有四平市委党校方面证明上诉人扰乱其机关办公秩序的证据。3、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省巡视组办公地点等待接访,没有过激行为,未引起社会震荡,不构成扰乱机关办公秩序,不该被行政拘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清楚,合情合理合法。原审判决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冒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西公(阳)决字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铁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西公(阳)字【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1、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调查本案中查明,2015年5月20日上午8时许,在省巡视组驻地四平市委党校门口,上诉人史广成穿着自制的写有举报国土字样的白布,身上还挂着写有上访内容的牌子进行上访活动,故意制造社会影响,不听省巡视组驻地执勤人员的劝阻,甚至采取故意躺在地上等扰乱工作的行为,已影响社会正常秩序,以致扰乱机关办公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23条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应依法予以处罚。一审对上述事实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证实了上诉人违法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提到“上诉人的装束表明其是在行使信访权的人”,这一说法有悖信访规定,正常信访应当理性、合法,不能给社会秩序带来危害。而上诉人穿着自制的写有上访内容的白布,挂着写有上访内容的牌子,主观上是故意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社会影响,具有社会危害性。2,本案证据确凿。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在一审举证、质证时,都已充分证明,上诉人陈述和申辩中,承认身穿自制白布状衣,身上挂着写有上访内容的状牌,在省巡视组驻地四平党校门口活动的事实。其他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都能证实这一违法事实的真实性,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上诉人提到单方证据问题不存在,以上证据都是合法证据,具有证明力。3、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不听执勤人员劝阻,甚至故意躺在地上,制造影响等违法情形看,具有主观恶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23 条规定,属于情节较重情形,给上诉人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二、上诉人申请撤销铁西公安分局对其行政拘留处罚,不具有法定理由。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上诉人王淑珍自述其到四平市委党校门前(省委巡视组驻地)是为了了解其举报情况的查处程度,但其和丈夫史广成却采用了身穿写有举报国土字样的自制白布(状衣),身上挂着写有上访内容的状牌的信访形式,并且在执勤工作人员劝阻时,自己故意倒地意在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四平市市委党校的正常工作秩序,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23 条规定,予以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淑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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