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杨艳诉吉林省梨树县教育局行政处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3行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艳,女,汉族,1964年8月生,现住梨树县。

原审起诉人杨艳诉吉林省梨树县教育局行政处理一案,因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行立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起诉请求属于依据国家政策调整的事项,不属于法院行政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应立案审理。经本院2015年第4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杨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杨艳上诉称:申请人系经过正式行政程序并依法依规取得县教育局行政部门正式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书”的民办教师,且经过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的各种考试考核和继续教育培训,取得各种教育教学资格证和教学合格证,并取得相应的中小学职称。属于国家认定的合格民办教师。但在2001年8月学校校长口头通知上诉人回家,没有告知任何理由。后即被停发工资。上诉人是由被上诉人任用的合格民办教师,被上诉人不履行依法落实上诉教师法定待遇的行政职权,属于行政不作为;以换发新证为由收回上诉人的《民办教师任用证》,后来口头告知上诉人不是民办教师,不能享受民办教师待遇属于行政乱作为,违反行政职权法定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教师法》、《教育法》以及国家有权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一系列国家行政规和部委规范性文件规定。被上诉人的不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人身权和财产权,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立案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在2001年即被告知离开教师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对民办教师的资格待遇问题的处理是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据文件、政策的规定进行的。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据文件、政策作出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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