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田诉吉林省梨树县公安分局不服强制行政拘留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3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田,男,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马东林,男,1954年7月1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退休工人。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梨树县公安局

法定代理人:孟智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群,梨树县公安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田因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吉林省梨树县公安分局不服强制行政拘留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梨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田及委托代理人马东林、被上诉人吉林省梨树县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8月1日原告张永田曾因车辆保险赔偿问题不服到北京海淀区香山玉泉山西北门外非上访区非访,被北京公安局海淀分局分别行政拘留五天、七天.2015年7月4日张永田又因同一事实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非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梨树县公安局认为张永田的行为已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张永田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张永田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具有对原告张永田违法治安管理行为进行立案、处罚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原告张永田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非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上访的有关规定,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和义务。对张永田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永田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性质认定错误,在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田曾因车辆保险赔偿问题不服到北京海淀区香山玉泉山西北门外非上访区非访”且不论上诉人是否是上访,单论一审法院此观点就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断章取义不完整引用法律条文,倒置错案发生。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只引用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前半段,而不引用第九条的后半段。上诉人先现将第九条后半段引录如下:“……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地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上述条款说明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的案件,必须有违法事发地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和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违法居住地的公安部门具有实质管辖权,在本案中梨树县公安局并没有北京市公安局的移交手续及事发现场的具体地点、证人、录音、录像及上诉人违法的具体事实行为,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定错误,梨树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违法。3、一审法院无视法律举证规则,上诉人用被告提出的全部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提供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可是一审法院无视行政诉讼法的举证倒置规则,即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可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所以处罚行为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5)梨行初字第28号判决书、撤销梨公(郭)决字(2015)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5年7月4日上诉人张永田因车辆保险赔偿问题不服判决到北京上访,上诉人进入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发现,对其进行训诫,后移交梨树县公安局.经查:上诉人张永田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日到北京非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罚。上诉人多次进京上访,不听劝阻,多次进入非访区,其行为构成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认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证据如下: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和海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陈述与申辩笔录。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据诶的那个,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永田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为不服有关民事赔偿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到多次到北京上访,因其多次到非访区上访而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上诉人的上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访,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因在2015年7月4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居住地在梨树县辖区,被上诉人梨树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张永田违反治安管理行使处罚的行政职权,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永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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