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3行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淑侠,女,1952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黑林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文才,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市长。
上诉人白淑侠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公府法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府法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黑林子镇人民政府于(2012)1月12日作出的关于头道岗村村民白长发和娇立忱边界纠纷的处理意见;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淑侠的起诉。
上诉人白淑侠上诉称:上诉人接到复议决定后,曾因此到公主岭法院要求立案,但法院以处理意见不是处理 “决定”为由不予立案,并不是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向法院起诉。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公主岭法院作出的(2015)公行初字第34号裁定书。
本院认为:经审查卷宗证据及询问上诉人,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证据,上诉人的自述没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O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