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 吉03行终字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冯树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阴玉山,该局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农村经济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 王军,站长。
委托代理人: 滕兴文,该单位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 郑酉臣,吉林东天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李振铎,男,1950年9月25日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公主岭市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吴巍,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陈阵,系振兴造纸厂业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铎因诉上诉人(原审被告) 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农村经济管理站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公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 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阴玉山、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农村经济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滕兴文、郑酉臣,被上诉人李振铎及委托代理人吴巍、陈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院认为,房屋登记机关颁发房屋产权证是国家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基本形式,其颁证应基于合理的合法的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住建局对颁证没有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但认定原审第三人提供了证明争议房屋产权的证据,该证据客观上证明了房产证附记中所记载的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做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的规定,该案件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应予审查,评判。所以不能单纯认定没有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而作出裁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无效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发回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