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3行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珍,女,汉族,1952年5月10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波,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谢冰灏,所长。
上诉人于桂珍诉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给孙彦海颁发了证号20080666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当年原告就知道了孙彦海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情况。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原告逾期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修改前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淑珍的起诉。
上诉人于桂珍上诉称:2008年10月当时农村旧、危房改造工程,村镇两级干部由于工作需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上诉人当时外出没有在家,于是把和上诉人同居的孙彦海身份证拿去,把本属于上诉人的房产登记到了孙彦海的名下,现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更正该房为上诉人所有,并且颁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经审查认,上诉人承认自2008年当被上诉人为争议房屋颁发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为孙彦海)时,其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的作出的行政行为,时至今日已近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因本案被上诉人颁发证照的时间为2008年,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O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