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蔡洪林诉四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3行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蔡洪林,男,汉族,1949年5月15日生,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郭耀辉,吉林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起诉人蔡洪林因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受初字第14号不予立案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被起诉人四平市公安局未对原告做出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蔡洪林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蔡洪林上诉称,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认定“四平市公安局未对原告做出行政行为”、从而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51条裁定对上诉人的行政起诉不予受理,认定是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针对特定事件作出影响对方权益的具体决定或措施的行为。在本案中,2003年2月12日晚7时许,作为行政机关的四平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以及其他赌博嫌疑人赵景春十余人实施了抓赌,并对上诉人蔡洪林做出了“设赌抽红,为赌博提供场所并聚众赌博”的认定,蔡洪林原单位公主岭市公安局以该认定作为依据,对蔡洪林做出了开除处理,这对蔡洪林的权益产生了非常重大的影响。这是明显的具体行政行为,只不过该行政行为存在着没有向具体行政相对人蔡洪林送达、剥夺蔡洪林申辩权等程序错误,导致本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述行政裁定书,依法裁定给予立案。

本院认为,1、上诉人蔡洪林提交的公主岭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对蔡洪林同志申诉问题的核查报告》显示,对蔡洪林处理时虽表述“按上级要求”,但没有相应的书面材料,做出具体处罚意见的是公主岭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权利产生直接影响的也是公主岭市公安局的行为,所以无法体现上诉人所诉的四平市公安局在本案中的行政行为。2、从上诉人蔡洪林提交的吉林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室作出的《关于蔡洪林信访事项的调查报告》(2009年11月30日)上可以看出,上诉人蔡洪林为公务员,对其处分应以《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所以,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也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行受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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