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机械设备中心要求确认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房屋未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的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四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机械设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凯,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海建,吉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机械设备中心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蕴锋,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振才,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吉林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凤芹,女,1956年2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机械设备中心因要求确认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房屋未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诉讼中经审查追加郭凤芹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机械设备中心委托代理人靳海建、王蕴锋,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证人段绍明、顾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机械设备中心诉称:2012年6月,四平市政府在未经原告同意、允许的情况下,依据《四平市人民政府四政征公字【2011】9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私自将隶属于原告的楼栋号为40/8—671、剩余面积为17.22平方米的房屋拆毁,未给原告任何补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私自拆迁原告所有的楼栋号为40/8—671、剩余面积为17.22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居住面积20.6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或者予以货币补偿7224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吉房权四字00135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四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四政征字【2011】9号、四平市东南生态新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309号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征收入户调查登记表、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知道房屋征收后及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明知是公房还与第三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征收行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而且涉案房屋事实证明是17.22平方米,被告应按照17.22平方米对原告进行补偿。

第三组证据:证人段绍明、顾洪义出庭作证,证明在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征收时,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具体办理征收工作的工作人员曾沟通征收补偿事宜,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直到涉案房屋被拆迁后,证人从涉案房屋处路过时才知道房屋被拆迁了。并证明原告在知道房屋被拆迁后曾去被告办理征收工作的部门联系房屋补偿问题。

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在2012年就知道房屋被拆迁了,2015年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被告在进行房屋征收时对涉案房屋已经与第三人郭凤芹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郭风芹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对于“公房自管”的房屋,在征收补偿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享有70%的被征收房屋份额,单位享受30%的被征收房屋份额。被告在与实际使用人签订补偿协议时已经留出原告的被征收房屋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吉房权四字001357号房屋所有权证、四恒兴评字【2011C】第0073号房屋拆迁价值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被征收房屋是6.25平方米,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与征收时的评估价值不符。

第二组证据: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给征收部门出具的吉色地勘中心函【2012】1号。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组证据:四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四政征字【2011】9号、四平市东南生态新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被告是依法进行征收的。

第三人郭凤芹述称:争议房屋是郭东普所在工厂分配的福利房,郭东普去世后一直由郭凤芹居住。在2004年郭凤芹曾提出按照房改政策购买争议房屋,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将争议房屋转化为郭凤芹私有,但导致没有转化私有的责任在原告,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擅自为他人多办理房屋面积,损害了国家财产,也严重侵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棚改的政策,郭凤芹有权获得回迁安置,与四平市政府签订的回迁协议合法有效。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两名证人的证言,因其证明的问题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所证明的问题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7.22平方米。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房权四字0013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面积虽是6.25平方米,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陈述,能够证实争议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7.22平方米。故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用以证明争议房屋为6.25平方米的观点。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未在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及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机械设备中心拥有的产权证照面积为6.25平方米,实际面积为17.2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四字001357号)在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四政征字【2011】9号征收决定范围内。该争议房屋实际居住人为郭凤芹,2012年5月5日,四平市人民政府将争议房屋视为“自管产住宅房屋”委托拆迁单位四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与第三人郭凤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同时约定:“在回迁手续办理前,如被征收人郭凤芹参加房改,被征收面积17.22归被征收人郭凤芹。不能参加房改按东南生态新城25#—1征收补偿方案执行。1、黄金厂公房未房改17.22平方米;2、要求回迁户型36平方米(17.22—36平方米交成本价);3、搬迁费200元;4、过渡费按实际发生月份结算预付12个月过渡费,详见货币协议”。补偿协议达成后,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即拆除了该房屋。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机械设备中心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机械设备中心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14日,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机械设备中心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12月10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诉讼能够证明其在提起该诉讼前已知道其拥有的产权证号为:吉房权四字001357号的房屋已经被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在知道房屋被拆除后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在得知其被征收房屋没有得到补偿即被拆除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于被告应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现原告在其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没有依法得到补偿,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作出补偿的诉讼请求不能视为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虽被告认为已与实际使用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的补偿”的规定,被告在进行征收时应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补偿。本案中争议的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机械设备中心,被告在未对所有权人作出补偿并未经过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与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即本案的第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虽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约定“在回迁手续办理前,如被征收人郭凤芹参加房改,被征收面积17.22归被征收人郭凤芹。不能参加房改按东南生态新城25#—1征收补偿方案执行”,但因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布时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明晰,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征收房屋属于征收补偿方案中列明的“自管住宅房屋”。故被告以与房屋实际使用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对房屋所有权人不予补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依法作出补偿决定。第三人如认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其与原告存在争议,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吉房权四字001357号的房屋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刘淑娟

审判员  李雪莲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坤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