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起诉人何洋诉四平市铁东区教育局行政处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3行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洋,女,满族,成年人,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审起诉人何洋诉四平市铁东区教育局行政处理一案,因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起诉的内容是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据文件、政策作出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何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何洋上诉称:上诉人是经过当地镇政府招聘的民办教师,并经过进修学习,取得大专文凭,获得《民办教师任用证》、《教师资格证》。但在2011年由校方口头通知上诉人回家,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并停发工资。上诉人是由被上诉人任用的合格民办教师,被上诉人不履行依法落实上诉人教师法定待遇的行政职权,属于行政不作为,通知上诉人不是民办教师,不能享受民办教师待遇属于行政乱作为,违反行政职权法定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被上诉人1995年以换发新证为由,组织民办教师统一收费照相,并收回《民办教师任用证》至今不但《民办教师任用证》和新证没有发下来,而且被上诉人出具了《民办教师任用证》查无去处的证明,但尚未负任何责任。被上诉人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上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立案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2011年即被告知根据相关文件解除民办教师的身份,并离开教师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对民办教师的资格待遇问题的处理是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据文件、政策的规定进行的,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据文件、政策作出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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