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3行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荣,男,汉族,1937年4月19日生,四平市化工职工中等学校退休教师,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审起诉人李荣因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立字第24号不予立案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李荣虽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的《协议承诺书》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该《协议承诺书》的内容是新房救助金,不符合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行政协议条件,故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起诉人李荣提交到本院的《协议承诺书》第4也明确记载:“我反应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并一次性领取信访救助金肆万元”,并有起诉人李荣的签名及指印,体现不出尚有2万4千未给付的情况;《协议承诺书》中起诉人李荣的签字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故起诉人李荣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另外,今年5月18日,起诉人李荣就此事已经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本院已作出(2015)西行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起诉人再次起诉,亦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荣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李荣上诉称:铁西区法院有明显的倾向性,只讲一面之词。在《协议承诺书》中,第4页上面《发放救助承诺表》中,明确记载,该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依据有关法规和政策进行了认真调查处理,同意支付救助资金肆万元。然而化工行办没有给我肆万元,铁西区法院却一直未提,应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工信局也证实,我已经得到1.6万元,尚欠2.4万元,有公章为证。另外,我提交的《协议承诺书》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予受理。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的诉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存在重复起诉和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