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3行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梨树县兴誉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金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天,梨树县兴誉木业有限公司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宝仁,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怀大,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森,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白福江,男,汉族,成年人,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焦殿恩,男,汉族,成年人,退休干部。户籍地梨树县。
原审原告梨树县兴誉木业有限公司诉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梨树县兴誉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天,被上诉人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戴怀大、李英森,第三人白福江、委托代理人焦殿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白福江是原告梨树县兴誉木业有限公司雇佣的添胶和其他零活的工人,2014年3月25日早上5时30分,白福江在单位车间添胶时被机器将左手食指末关节切断,当时送至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离断伤、中指软组织脱套伤。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白福江的申请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梨劳人仲字【2015】6号裁决书,裁决白福江与梨树县兴誉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是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梨树县兴誉木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梨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福江与梨树县兴誉木业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白福江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白福江受到的伤害是工伤。原告认为白福江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现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白福江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鉴定的行政职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白福江与梨树县兴誉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白福江是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告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白福江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该工伤认定行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梨树县兴誉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第三人白福江是第三人单位雇佣的工作人员,无固定工作时间,无固定工作岗位,工作量按天计算,工资按天发放,不属于上诉人单位工人,双方属于典型的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014年3月25日早上白福江受到伤害,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认定为工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类证据的认定亦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007号工伤认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白福江受伤不是工伤的认定。
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辩称: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在,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了确定劳动关系的裁决,法院亦通过民事诉讼判决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故第三人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白福江辩称:2014年3月25日,白福江在上诉人车间工作时切伤手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证明白福江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已作出2015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构成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
本院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认为第三人白福江不是其单位职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诉讼中提交的梨树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梨劳人仲字【2015】6号裁决书及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一初字第71号生效民事判决,均可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白福江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25日早上5时30分,第三人白福江在上诉人车间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的规定,上诉人虽上诉称第三人白福江系因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受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规定的情形。故被上诉做出的2015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审判员 刘淑娟
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