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起诉人何洋、莫亚珠诉四平市铁东区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3行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洋,女,满族,1967年4月生,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莫亚珠,女,汉族,1965年3月生,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审起诉人何洋、莫亚珠诉四平市铁东区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因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初字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起诉的内容是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据文件、政策作出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何洋、莫亚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何洋、莫亚珠上诉称:申请人系经过正式行政程序并依法依规取得县教育局行政部门正式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书”的民办教师,且经过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的各种考试考核和继续教育培训,取得各种教育教学资格证和教学合格证,并取得相应的中小学职称,属于国家认定的合格民办教师。可至今没有享受到国家有关民办教师退养权利和工作人员退休权、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权利或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权。上诉人向教育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相关信息,教育局不予答复,故诉至原审法院,法院却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而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教育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上诉人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到本人的切身利益,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教师法》、《教育法》以及国家有权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一系列国家行政规和部委规范性文件规定。被上诉人的不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人身权和财产权,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立案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在2011年左右即被告知根据相关文件解除民办教师的身份,离开教师岗位,并得到了相应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对民办教师的资格待遇问题的处理是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据文件、政策的规定进行的,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据文件、政策作出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O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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