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3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凤山,男,汉族,成年人,现住公主岭市苇子沟街。
委托代理人:武树林,男,汉族,成年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系武凤山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陶永权,支队长。
上诉人武凤山诉请四平市铁西区交警大队履行鉴定职责,并诉请撤销其作出的全部责任认定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立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武凤山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凤山的起诉。
上诉人武凤山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条文错误。该行政诉讼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六个月内”提出诉讼问题。该案适用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不超过起诉期限,符合受案范围,符合起诉讼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受理判决四平交警支队扣车“鉴定16年不做鉴定结论”是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四平交警支队1999年第86号“同等责任”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判决四平交警支队作出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2014年8月,上诉人因同一行政争议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请亦与本次诉讼的诉请基本相同,且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并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上诉人的本次诉讼应视为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审判员 刘淑娟
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