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武凤山诉四平市铁西区交警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3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凤山,男,汉族,成年人,现住公主岭市苇子沟街。

委托代理人:武树林,男,汉族,成年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系武凤山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陶永权,支队长。

上诉人武凤山诉请四平市铁西区交警大队履行鉴定职责,并诉请撤销其作出的全部责任认定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立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武凤山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凤山的起诉。

上诉人武凤山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条文错误。该行政诉讼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六个月内”提出诉讼问题。该案适用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不超过起诉期限,符合受案范围,符合起诉讼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受理判决四平交警支队扣车“鉴定16年不做鉴定结论”是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四平交警支队1999年第86号“同等责任”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判决四平交警支队作出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2014年8月,上诉人因同一行政争议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请亦与本次诉讼的诉请基本相同,且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并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上诉人的本次诉讼应视为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审判员  刘淑娟

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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