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孙宝田诉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3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田,男,汉族,成年人,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尹庆范,局长。

原审原告孙宝田诉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已由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伊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孙宝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2年、2013年、2014年全县粮食直补资金下拨日期、金额、计算方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开2012年、2013年、2014年全县粮食直补信息,诉请权益并非归属自己,与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该请求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人孙宝田的起诉。

上诉人孙宝田上诉称:上诉人是农民,中央财政下拨的粮食直接补贴资金,上诉人是接收人也是受益人,被上诉人是粮食直接补贴专项资金的转移支付人。上诉人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和第十三条,申请公开是公民的权利,信息公开是政府的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原因,可能是存在截留行为。被上诉人不予公开违反《预算法》第九十二条第(三)项或者第九十三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公开2012年、2013年、2014年全县粮食直补信息,应向相关部门举报。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信息公开工作存在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故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审判员  刘淑娟

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坤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