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绍义诉被上诉人双辽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3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绍义,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顾坤,四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双辽市公安局

法定代理人:姚广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峰,双辽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双辽市公安局柳条派出所所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义因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双

辽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双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绍义的委托代理人顾坤、被上诉人双辽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韩锋、孙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双辽市柳条乡白牛村村民王绍义因反映四平市纪检委常委杨桂荣包庇白牛村村委会会计冯少华作假帐贪污腐败问题到北京中纪委上访。在中纪委上访后,于2015年5月28日10时许,坐车到北京市西城区力学站点下车,此地属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区,原告因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上访,于2015年5月28日12时37分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2015年5月29日回到双辽后,双辽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为王绍义的行为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双公(柳)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绍义行政拘留10日。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8日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双辽市公安局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双公(柳)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7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绍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绍义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笔录作假,没有证据。上诉人没有到过非访区,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只是在公交车站点倒车。上诉人查询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告知书,证明上诉人没有非访活动,是训诫,不属于非正常上访。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局认定王绍义违法行为与事实相符,王绍义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2015年5月28日王绍义到中央纪委进行上访,10时许,王绍义乘坐14路公交车,途中听说“到中南海上访好使”,该人明知中南海属非访区的情况下,为达到个人目的,至首都秩序和法律于不顾,在非访区府右大街的 “力学站点”下车并逗留。12时37分,该人在寻机非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经对王绍义训诫后,被遣送双辽居住地。王绍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我局依法给予王绍义行政拘留十日处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进行,且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居住地在双辽市辖区,被上诉人双辽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王绍义违反治安管理行使处罚的行政职权,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对其实施处罚时笔录存在不真实的上诉意见,因没有证据相佐,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绍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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