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3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春福,男,汉族,成年人,现住梨树县。
上诉人张春福因诉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行立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裁定认为: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张春福 要求行政裁决问题的处理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此前本院已按超过起诉期限裁定不予受理。经本院2015年第4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对张春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张春福上诉称:原审裁定以“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张春福要求行政裁决问题的处理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属裁判错误。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之规定,该争议属于裁决范围,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应予受理,其不予受理的行为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在2008年梨树县人民政府扩建二公园时,占用了其拥有的房屋且未作出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其依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现已失效)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裁决申请。本案中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梨建处字(2015)第026号《关于张春福要求行政裁决问题的处理意见》应视为对上诉人申请裁决的答复,且在该处理意见中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明确意见为“你向住建局提出行政裁决我们不予受理”,并交代了上诉人申请复议及诉讼的权利。故该处理意见应视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应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行立字第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梨树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审判员 刘淑娟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