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左廷友等人诉梨树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3行初14号

起诉人梨树县560位村民

代表人左廷友,男,1945年12月18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代表人岳福才,男,1962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代表人辛占国,男,1950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代表人赵有臣,男,1951年6月14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代表人李德才,男,1946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2015年3月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1995年至2004年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向本县农民违规乱收费、乱罚款,多收农业税费等,合计6306799.80元。2003年3月5日吉林省农委、四平市农资局组成联合督查组对此维权进行了核查,于2003年8月6日做出了退款处理意见,责令梨树县政府退还相关钱款。由于梨树县政府没有落实此处理意见,原告代表人先后维权上访到农业部、吉林省农业厅等,相关部门也作出批示,但梨树县政府仍拒绝执行退款。原告代表人曾在2005年9月13日到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起诉,2015年11月10日到最高法院上访登记,维权至今日。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梨树县政府退还违规收取的各种费用6306799.80元及利息9837796.49元,合计16144596.29元;维权经济损失360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所诉行为发生在2000年之前,距今已十余年,期间起诉人虽存在向有关部门维权上访的情形,但其实质并没有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进入司法程序,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梨树县梨树镇(原大房身乡)560位村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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