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21行初1号
原告:宋波,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崔杨,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韩雪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宏杰,该局医疗保险科科长。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该局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作运,该局科员。
第三人:国网吉林永吉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
法定代表人:虞忠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波诉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杨,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赵宏杰,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斌、李作运,第三人国网吉林永吉县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平、王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4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5)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认定:2015年4月22日,搜登站供电所所长田野让宋波雇佣一台拖拉机拉水泥杆,宋波雇其弟宋江的四轮车,当时因车坏在地里,宋波在帮助其弟修车时受伤,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右(R)手示、环指离断。宋波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该决定已经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并经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维持了该决定。
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宋波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7月27日受理。
2、国网吉林永吉县供电有限公司搜登站供电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农电工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宋波与第三人国网吉林永吉县供电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4、出院诊断书一份,诊断:右(R)手示、环指离断,通风。
5、大修技改项目明细表,载明改造工程的名称、位置等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国网吉林永吉县供电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6、原告宋波于2015年8月20日陈述,我是搜登站供电所职工,负责维护、维修、抄表缴费工作。2015年4月22日14时左右,所长打电话让我雇台车运杆子,之后,我骑摩托车到我弟弟家地里找车,我弟弟说车有点毛病,我说所里要用车,我帮他一起处理毛病,然后车着火伤到手。受伤后,我儿子联系出租车送我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到医院后通知的田野所长。
7、证人宋江证实,2015年4月22日14时20分左右,接到我哥哥宋波的电话,他说给农电所运杆子,得用你家四轮子。我说车坏地里了。大约20多分钟,我哥宋波就来到地里帮我修车,无意中把他的右手食指和无名指绞断了。
8、证人付长辉于2015年8月20日证实,宋波当天受伤时我不在场,后来听说的。
9、证人田野于2015年8月20日证实,宋波受伤时是我派去的,具体时间忘了。运杆子地点是五里桥本村(几百米),只知道被农用车损伤了,具体怎么伤的不清楚。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事实调查不清楚,原告受伤场所虽然不是原告工作场所,但是被告指派雇车、临时修车场所,由于被告指派雇车、临时修车而受伤,应属于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工伤。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国网吉林永吉县供电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10、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书等材料。
1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存根)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通知原告于同月29日前提交诊断书等材料后再决定是否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决定受理原告宋波的工伤认定申请。
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证明已通知第三人,被告已受理原告宋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及举证日期。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应当在60日内作出,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受单位领导指派雇车拉水泥杆,因所雇车辆出现故障,在帮助上皮带过程中受伤。于2015年7月9日向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5)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14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即在德胜村收费过程中,受单位领导临时指派,雇车拉水泥杆,应视为工作时间。因要求原告雇车拉水泥杆,原告前往永新村雇车地点,应视为工作地点。关于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要从农村实际情况考虑,农村雇车,雇熟人或亲属的车是常态。至于是为其弟弟修车还是因工作原因为单位修车问题,应放到“原告为单位雇车中,发现车辆故障,还没上皮带,而上皮带本身一个人也无法完成,而帮忙上皮带”的逻辑中去考虑。如果没有用人单位领导指派去雇车拉水泥杆,也不会发生帮忙上皮带,更不会因此受伤,是为了单位能使用而帮忙,受伤的主要原因与工作具有间接关系,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综上,原告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14条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人社工认字(2015)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通知了证人田野出庭作证。证人田野到庭证实的主要内容如下:我让宋波这两天雇车运水泥杆,趁着天气好,当时活挺急的,没有指定让他到哪雇谁的车,大约是立杆前两天让他雇车的,具体时间记不住了。
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宋波受伤的事实:2015年4月22日,宋波所在单位搜登站供电所所长田野让其雇一台车,次日运水泥杆,之后,宋波给其弟弟宋江打电话,想要用其弟家的四轮子,宋江说车坏地里了。大约20分钟,宋波就去地里帮助其弟修车,修车过程中,宋波手受伤。二、宋波帮其弟修车与工作原因没有关联性。第一,宋波领导没有专门指派去雇其弟弟的车。第二,宋波领导让其雇的车,应当是能够可以正常使用的车辆。宋波已经知道其弟的车坏在地里不能正常使用,就应当另雇他车,而不能雇不能正常使用的车。第三,雇车是其工作职责,而帮其弟修车并非其工作职责,因第三人没有给宋波弟弟修车的义务,雇车与修车没有关联性。所以,宋波修车受的伤害与工作无关。三、单位用车是在第二天,并非当日,完全有时间雇佣其他车辆,并不存在着急用车之说。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5)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宋波帮助其弟弟修车或上皮带的行为属于帮工行为,可按照民事诉讼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宋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吉市人社复决(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送达回执四份,用以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2、行政复议决定审签表一份,证明在作出复议决定前,经过相关领导同意。
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宋波申请复议的事项、时间等情况。
4、复议决定等相关文书。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称,原告宋波受到伤害的损失,应当向车主主张赔偿损失。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波系国网吉林永吉县供电有限公司搜登站供电所职工,2015年5月22日14时许,该所所长田野打电话给原告宋波,让宋波在这两天雇车将堆放在永吉县搜登站镇五里桥村农民地里的十余根水泥杆运送到该村施工的线路上(间隔四、五十米放一根),防止耽误施工和农民种地。宋波接到电话后,即给居住在该镇永新村的其弟宋江打电话,说用宋江的四轮子运水泥杆,宋江说车坏在地里了。过20分钟左右,宋波因着急完成工作任务,骑摩托车赶到地里,其弟说,上完四轮车的皮带就能走,宋波上前帮着给车上皮带,在上皮带过程中,右手被皮带绞伤,当即被送往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R)手示、环指离断,通风”。2015年7月9日,原告宋波向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5)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宋波不服,向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吉市人社复决(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宋波不服,诉讼来院,请求撤销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原告宋波受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在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受到伤害。从主观上讲,宋波的雇车并帮助给车上皮带的行为,是为了更快更好地完成所长交给的任务,是为了所里的工作,应当认定为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项。客观上讲,当时农民要春耕,如不尽快将水泥杆运走,农民也会找上来,此工作还要赶好天气,如不尽快将水泥杆运走,赶上雨天将会影响正常施工。尽管不排除原告宋波雇其弟的车是为了在使用、利用等方面的便利条件,同时还能为其弟增加收入,但其属于正常行为,是人之常情,不能因此而否认其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性质。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非工作原因。应当认定为原告宋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宋波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存根)及永人社工认字【2015】14号工伤认定决定均写明了日期,证明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关于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超时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5】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市人社复决(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限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作军
审 判 员 肖金宝
人民陪审员 刘瑞江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