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起诉人蒋本华诉四平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3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3行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蒋本华,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审起诉人蒋本华诉四平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因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蒋本华虽然形式上请求法院被告四平市教育局对起诉人请求的相关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的咨询类政府信息进行公开,但实际上要求切实解决自己的相关教师待遇问题,而教师待遇问题属于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法院行政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蒋本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蒋本华上诉称:申请人系经过正式行政程序并依法依规取得县教育局行政部门正式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书”的民办教师,且经过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的各种考试考核和继续教育培训,取得各种教育教学资格证和教学合格证,并取得相应的中小学职称。属于国家认定的合格民办教师。但至今没有享受到国家有关民办教师退养权利或工作人员退休权、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权利或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权。上诉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向被上诉人四平市教育局申请公开“民办教师有关政府信息”,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公开,故向原审法院起诉,但原审法院却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民办教师相关政府信息“制作和保存”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申请的相关信息关系上诉人的切身利益。原审法院不立案的理由违反《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吉0302行初8号行政裁定,依法立案,依法审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2000年前后即被告知根据相关文件解除民办教师的身份,并离开教师岗位。其亦就相关问题曾多次到有关教育部门和政府,通过信访方式反映情况,现申请公开的信息亦为20年前的政策文件和登记文本等,且上诉人就相同的信息内容已经向多级政府及教育部门反映并申请公开,有些已形成诉讼。上诉人申请的有关信息公开的实际目的是解决其民办教师资格待遇问题,但经审查,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是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据文件、政策的规定进行的处理。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据文件、政策作出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O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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