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有等十一人不服永吉县农业局关于四间村村民莫亭慧等人反映蚕山使用证到期应收回等信访事项处理决定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21行初6号

原告:刘光有,男,住永吉县。

原告:李月顺,男,住永吉县。

原告:杨宝山,男,住永吉县。

原告:范永江,男,住址同上。

原告:宋学双,男,住址同上。

原告:刘光庆,男,住址同上。

原告:姜洪生,男,住址同上。

原告:王宝有,男,住址同上。

原告:刘部礼,男,住址同上。

原告;董锡强,男,住址同上。

原告:李金童,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冯高华,吉林丁风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农业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毓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县长。

委托代理人:付阔,永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科员。

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

代表人:刘永生,该社社长。

第三人:莫亭慧,男,住永吉县。

原告刘光有等十一人不服永吉县农业局关于四间村村民莫亭慧等人反映蚕山使用证到期应收回等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光有等十一人的委托代理人冯高华,被告永吉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辉,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阔,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四间村十二社的代表人刘永生,第三人莫亭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吉县农业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关于四间村村民莫亭慧等人反映蚕山使用证到期应收回等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决定主要内容如下:一、调查事实:1、上访人提供的1985年永吉县人民政府发放《蚕场使用证》(封面印有永吉县人民政府字样,但没有加盖永吉县人民政府公章),证内有永吉县蚕业站、永吉县农牧局、永吉县口前乡政府、永吉县口前乡四间村村委会、永吉县口前乡四间村蚕业队五个公章,并有口前乡蚕业助理、村主任、社长的签名,证内蚕场坐落、面积、四至清楚,承包期:30-50年。2、蚕山承包户还提供了由永吉县人民政府2001年发放的《蚕场使用证》,该证盖有永吉县人民政府公章,经办机关是永吉县林业局,蚕场坐落、面积、四至清楚,但没有具体的承包年限,所有权是蚕业队集体,使用权是个人。处理决定:1、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发包方经民主议定程序,可以向承包方提出书面告知,收回发包的蚕山,土地所有权是集体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包方,在2015年4月12日以后,发包方有权随时终止或者延续蚕场承包,发包方解除合同后重新发包。原承包人如有不服,发包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四间村蚕业队属于专业的生产队,其社员没有土地可承包,只有蚕山作为唯一的生活来源,全县有5个专业蚕业队,其他蚕业专业队都是按土地承包方式将蚕山平均承包给村民的。部分社员没有承包到蚕场,造成现在没有经济来源,只能靠打工维持生计,由于原蚕山使用证已经作废,不存在蚕山使用30年至50年的问题,核心的问题是承包期限30年至50年的问题,与原蚕山使用证无关。1985年时没有关于蚕山承包的相关文件,按吉林市农业局吉市林发(87)51号文件《关于加强柞蚕场地管理的通知》精神,承包期限应在10-15年,目前该承包合同已经履行30年,远超15年。同时,由于承包到蚕场的社员,当时的价格远远低于目前价格,后期由于柞蚕业发展形势大好,放养柞蚕的经济利益大增,拉大了承包蚕场与没有承包蚕场的社员间的收入差别,继续履行合同损害了村集体和没有承包到蚕山的村民利益。蚕山承包应参照土地承包方式包给村民,因此,建议口前镇人民政府和四间村参照市林业局、农业局1987年文件执行。

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永吉县农业局作出的《关于四间村村民莫亭慧等人反映蚕山使用证到期应收回等信访事项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告永吉县农业局处理决定第(一)项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发包方经民主议定程序,可以向承包方提出书面告知,收回发包的蚕山……。这里的“可以”是指可以这样做,也可以不这样做,不是必须的,没有强制性。处理决定第(二)项是:建议口前镇人民政府和四间村参照市林业局、农业局1987年文件执行。这里的“建议”不是必须,是建设性的,可以采纳该建议,也可以不采纳该建议。本案被诉行为实质是被告针对第三人莫亭慧的信访事项所作的答复意见,并且,该答复意见中的处理决定使用的是“可以”、“建议”等不明确、模棱两可的用语,并未在法律上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对原告的实体权益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光有等十一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退还原告刘光有等十一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作军

审 判 员  肖金宝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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