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402行审16号
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洪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力,辽源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军,辽源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举报中心主任。
被执行人辽源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于泽湧,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素丽,辽源市中心医院供应科科长。
委托代理郑文琦,辽源市中心医院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辽发改价检处[20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我委价格监督检查部门根据辽源市九委局关于印发《辽源市纠正药品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和《辽源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关于开展医疗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的文件要求,对市医院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价格收费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查实,市医院2013年销售的丹红注射液等药品超过15%加价率销售,多收价款500 390.93元,2014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销售的丹红注射液等药品超过15%加价率销售,多收价款542 781.38元,合计多收价款1 043 172.31元。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八部委《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二)款“高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我委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发改价检处[2015]36号),并向市医院送达。市医院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相关义务。2016年3月29日,我委给其下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但在催告期限内市医院仍未履行缴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内容以下:1、收缴该单位未退还的多收价款1 043 172.31元;2、收缴该单位未缴纳的罚款4 172 689.24元;3、收缴该单位未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4 172 689.24元;4、收缴该单位未缴纳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187 771.02元;以上四项合计金额9 576 321.81元。
被执行人辩称,法院不应准予市发改委的强制执行申请。理由如下;1、2015年7月22日,市发改委给我院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确写明:“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罚款金额1 043 172.31元,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然而在正式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对我院作出4倍的罚款。如果当时处罚告知是4倍的罚款,我院可能将行使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现市发改委由处罚告知1倍的罚款到从重处罚的4倍罚款,剥夺了我院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等权利。2、在告知书中写明:“责令我院退还多收款项,期限届满时没有退还价款,对逾期未退部分加罚3倍。”但该告知书中并未写期限是什么时间,从什么时候开始算逾期,让我院无法在什么期间履行,这一程序是违法的,告知不明确。3、2015年8月4日,市发改委给我院下发责令退款通知书写明:“收到通知之日15日内退还多收款项或公告。”这时候才明确退还日期,然而我院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已经过期。这一程序的混乱,完全是市发改委下发告知书不明确时间造成的,现在又剥夺了我院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市发改委在处罚的程序上再次违法。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通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并未看到行政机关集体讨论的材料,这也是行政程序违法。基于以上我院认为,市发改委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带来的法律后果必然是不公正,请法院对其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不予以执行,并建议其撤销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是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对价格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根据。本案市发改委对市医院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事项,适用的是本规定从轻处罚条款,市医院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应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但是不等于发改委对其作出从重处罚时其也放弃上述权利,因为陈述、申辩、听证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告知内容。市发改委辩解称其在拟处罚第2项中有关逾期未退部分收缴并加罚3倍,就相当于3倍罚款的告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加罚与处罚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且加罚是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而市发改委在上述事项中作出加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市发改委对市医院作出的比告知加重的处罚决定前,没有按法定程序再次履行告知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对其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辽发改价检处[20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樊志杰
审判员 吕占先
审判员 米学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尚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