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桦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王洪喜,男, 汉族,退休工人,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孙荣华(系王洪喜之妻),女,住址同原告。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联,桦甸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长。
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喜不服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1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于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洪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华、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联、秦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参照修改前的《桦甸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4】第2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王洪喜在启新街春江委、面积为43.56㎡的有证房屋予以征收补偿:(一)若王洪喜选择产权调换,则调换一处面积为63㎡的房屋,按政策规定结算差价。附属物补偿32,408.00元,室内装修补偿3481.00元,搬家费1,000元及临时安置补助费;(二)若王洪喜选择货币补偿,则被征收的43.56平方米住宅补偿91,650.00元,附属物补偿32,408.00元;室内装修补偿费3481.00元,搬家费1,000元,合计128,539.00元。
原告王洪喜诉称:(一)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王洪喜的房子是1999年购买的,和儿子同住在一起,后来儿子结婚,原告夫妇居住在无证房屋24.75平方米的房子里,儿子一家三口居住在43.56平方米有产权证的房屋里至今。依照《桦甸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合法建筑补偿安置,上述房屋均是在1984年1月5日前已经建筑完成的房屋,在桦甸市建设局规划处留存航拍图中均有体现。被告并没有实际进行测量,所以评估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出入,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桦甸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被征收房屋属于国有拨用的非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安置,所有权性质不变,第二十五条“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事项建设、符合审批位置、面积等的被征收房屋,按照合法建筑补偿安置”。由于王洪喜家5口人均有本市户口,确属本人所有房屋,并且都是在1984年1月5日以前建成的,且有相关部门办理的证照,均应按有产权房屋的标准进行补偿,亦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证实此事,所以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在相关的法律规定范围内为弱势群体解决居住问题;(二)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法律不全,没有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必要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却不能做到公平公正解决被拆迁人的争议,并没有本着促进和发展和谐社会为人民服务、照顾和帮助弱势群体老百姓的实际出发,在违背事实、不尊重法律、更不履行行政职责,公然作出了“服务政府型”征收补偿决定书,使被拆迁人的利益根本无法得到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激化老百姓与政府间的矛盾,使老百姓离心离德,与政府间矛盾越来越深,没有和谐社会,国家怎能得到良好的发展和强大。因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希望贵院能够切实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告(法发(2007)19号)的精神,做到客观公正审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桦甸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4)216号关于对王洪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王洪喜向本院提供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1999年9月2日买刘德来的房屋,当时买的时候就有一个有证房屋(面积43.56平方米)和一个无证房屋(面积 24.75平方米,也就是评估报告单22.79平方米的无证房屋),还有一个简易仓房。买房时该房屋就已经建了十多年了。在房屋征收之后,2015年1月12日给其下达了一个关于违章构建物通知书,现在违建的房屋没有拆除,是1983年建的房,没有批件,系1984年1月5日之前建的,应该按有证房屋给予补偿。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辩称,桦甸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6日对王洪喜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4】第2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按照征收相关规定,对原告有产权登记的43.56平方米房屋给予产权调换安置,对其22.79平方米(以评估测量为准)无证房屋及其附属物给予货币补偿,符合房屋征收政策规定。原告所建的22.79平方米房屋,没有产权登记,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规划审批手续,属无证房屋,按照房屋征收相关规定不予产权置换安置,但考虑到原告有一定损失,对此房进行了评估作价给予货币补偿。原告要求按照《桦甸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给予安置。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具有本市户口、确属本人房屋,无其他房屋居住。原告已有43.56平方米居住房屋,因此,该无证房屋不属于原告唯一住房,不符合有证房屋认定条件,所以,对原告的无证房屋不予产权调换符合房屋征收政策规定。原告要求对无证房屋给予产权调换安置没有法律依据。
桦甸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桦甸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桦政发【2011】10号)等相关规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桦政房征补【2014】第2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11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请示;
2.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棚户区(危旧房)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定;
3.发改局下达的2011年第一批房屋征收计划(第四号项目6号地块);
4.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桦甸市人民政府2011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
5.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6.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7.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批准书;
8.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
9.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10.房屋征收范围图;
11.房屋权属公示照片;
12.市政府研究征收补偿方案专题会议纪要;
13.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照片;
14.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公告及公示照片;
15.评估机构选择公告及程序公示照片;
16.资金存储到位证明(2份);
17.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
18.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19.关于选择评估机构情况统计说明及评估结果公示照片。
以上1--19项证据证明征收机构按照房屋征收法规规定依法办理了房屋征收项目的各项手续,并按照法定的程序在征收区域内进行了公告、公示。
第二组证据:
20.房屋产权产籍证明;
21.房屋、附属物、装修评估报告单及送达回证;
22.谈话笔录及补偿情况表。
以上证据20--22证明原告的房屋位置是桦甸市启新街春江委,在征收区域内,原告有证房屋1个,面积43.56平方米,无证房屋1个,面积为22.79平方米,其他附属物、装修、装饰评估作价,并将评估结果进行了送达;在征收过程中进行了多次协商及被征收人提出的要求产权置换,置换一套72平方米和一套63平方米的楼房,互不找差价,因要求过高,双方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第三组证据:
2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对原告依法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买卖协议记载的无证房屋的面积是错误的,这份协议不能确定无证房屋建房的具体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无证房屋应按有证房屋给予补偿。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所举的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所以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是1999年买的这个有证房屋和无证房屋,买的时候协议上就写的24.75平方米,无证房屋实际面积要比评估报告单上的面积大,实际面积是24.75平方米,但以报告单面积为准。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桦市征(2013)02号房屋征收决定,拟对东至第八中学、西至光明路、南至清水大街、北至新安大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王洪喜的43.56平方米住宅房屋及附属物在征收范围内。由于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桦甸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对王洪喜作出桦政房征补【2014】2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该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审批文件等相关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且此相关证据能够认定桦甸市政府组织实施的该工程项目是为了对旧城区改造的需要,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有关“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情形。原告关于被告将其居住的无证房屋(22.79平方米)按附属物补偿属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从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该无证房屋于1999年与有证房屋一起购买,但其未对该房屋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且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亦未申请房屋征收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虽其在法院审理时提出符合1984年1月5日以前建造,应按合法建筑对待的主张,但其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房屋征收部门将该房屋按附属物进行补偿亦无不妥,原告请求该房屋应按有证房屋进行补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4】2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洪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金花
审 判 员 毛长斌
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艾书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