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21行初3号
原告:王淑文,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尹玉山,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吉桦路北350号。
法定代表人:吴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君。
委托代理人;隋志刚。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县长。
委托代理人:付阔。
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文不服被告永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永吉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山,被告永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君、隋志刚,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5日,原告王淑文等人因其占地补偿款过低等诉求,对永吉县信访局等部门答复不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国家信访地上访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永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永公(开)决字【2014】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王淑文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并经永吉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决定。被告永吉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受理此案。
2、行政处罚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经过内部审批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质证意见:案件来源不合法,没有相关移送手续,被告无管辖权。对决定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无违法行为。
3、郑桂华的诉求书一份,证明其上访诉求。
4、吉林至北京K216次火车票一张,载明乘车人、时间等情况。
5、被拘留家属通知书、拘留证回执、身份信息。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3、4无异议。称自己被拘留被告没有通知家属。
6、信访告知书一份,证明永吉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0日书面告知原告王淑文不得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等地上访。信访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将对行为人给予警告、训诫,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告知,也没有收到过告知书。
7、原告王淑文在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8月13日晚上6点14分,张志慧、孙家富的媳妇姓郑、于涛的媳妇姓那、刘丰、李小秋还有我坐吉林到北京的火车去北京,因为2011年永吉县口前镇开发区占我们的土地,补偿款太少,我们不满意,我们去过永吉县信访局,但问题没有解决,我们就去北京上访了。我们14日中午12点左右到的北京,坐20路公交到的国家信访局,国家信访局下午不上班,我们碰见一黑龙江女子,她说到信访局没用,告诉我们坐14路去一个地方下车(什么名我没记住),在那能有人直接把我们的上访件递上面去,比信访局有用。第二天,我们坐14路公交车,当时不知道那是中南海,后来才知道。九点左右到了之后,警察翻看了一下我们的包,知道我们是上访的,到了十点多钟的时候把我们送到了久敬庄,之后被遣送回吉林。
原告质证意见:是我说的,属实。
8、公安机关询问于毳(永吉县信访局工作人员)笔录。
主要内容:我是永吉县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在驻京工作组大约半个多月了,2014年8月15日10时30分左右,驻京工作组的王玉祥给我打电话说李小秋等6人来北京上访了,现在在久敬庄,我到久敬庄后出去办事,我们工作组的其他人跟李小秋等人谈,劝他们回当地解决问题。下午2点左右,我回来听工作组的人说和李小秋等人已经谈好了,我就将李小秋他们领到驻京工作人员住的宾馆,李小秋等人要求来个领导接待他们,我们联系了吉林市信访局周局长接待他们,周局长听了他们的诉求后,让他们回到当地,并联系了永吉县的相关领导负责接待他们。后安排他们吃饭并买了当晚回吉林的火车票,我同李小秋他们于16日9点多到家,由付县长和开发区的相关领导接待他们。他们上访的有李小秋、刘丰、张志慧、那雪峰、王淑文和郑桂平。他们为什么去中南海附近上访我不清楚。我听这些人自己说就到过中南海附近,就被警察带走了。这些人是谁组织的不清楚,但管事的是李小秋和刘丰,什么事都李小秋说了算。
9、同案人刘丰在公安机关陈述笔录二份,主要内容:
公安机关让我来是因为2014年8月15日上午我去北京上访去府右街了,我们一共6个人,有李小秋、郑淑华、张志惠、王淑文还有于涛媳妇,不知叫啥名。13日坐图们至北京的火车去的,14日我们去国家信访局,信访局下午不办公,我们就听一个南方人说,上访就去府右街。15日我们坐公交车去府右街,刚下车,就被三、四个警察拦住了,还检查了我们的包,之后就让我们在墙边站着,过一会,来个车把我们拉走了。
10、同案人李小秋在公安机关陈述,我这次是第三次去北京,以前公安机关对我进行过信访告知,给我送过信访告知书,但我没细看。其余内容同上。
同案人张志慧、那雪峰和郑桂华均在公安机关陈述了上述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证明了原告没有违法行为,笔录没有办案人签字,所以有异议。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称,所要提供的证据与永吉县公安局相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淑文诉称, 2014年7月4日至8日期间,因原告阻止吉林省维尔特绥德装备有限公司非法毁坏原告已耕种完的自家承包地,被被告违法拘留十日,原告对此不服,相继找了开发区及相关部门讨说法,无任何结果。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去北京上访,被当地警方送到吉林市设在北京专门接待上访的九敬庄,当时北京警方曾明确告诉原告,你们在上访过程中当地警方已介入,没有对你们进行行政处罚,回到当地也不会再受到其他行政处罚。到九敬庄后,吉林市驻京信访接待员周波局长接待我们之后,便让永吉信访局的于毳将我们带回了永吉,付县长对我们反映的问题也进行了接待,而在付县长接待后,被告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强行带走原告,并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永吉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王淑文因对其阻止吉林省维尔特绥德装备有限公司施工被行政拘留不满,于2014年8月13日与刘丰等人坐火车到北京后,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并于2014年8月15日到北京中南海府右街非上访地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带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辩称,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对原告王淑文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永吉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请求法院维持县政府的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王淑文认为本案来源不合法,没有相关移送手续,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载明了案件来源等情况,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依照相关规定受理此案并无不当。原告王淑文因其诉求没有达到目的,进行上访,被告永吉县公安局早于2014年7月1日就明确告知原告王淑文等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不得有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场所上访等行为,如有上述行为,将对行为人给予警告、训诫,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王淑文明知府右街不是上访地,为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给地方人民政府施加压力,而同其他上访人一同前往,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移交当地接访部门,经接访工作人员的劝说由接待信访人员领回居所地。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对原告王淑文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王淑文对被告永吉县公安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吉县公安局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淑文等人因其土地被政府征收,以政府违规征地、给其补偿款少为由,到有关部门进行信访,因对永吉县信访局等有关部门的信访答复不服,于2014年8月13日,原告王淑文与李小秋、刘丰、那雪峰、张志慧、郑桂华等6人从吉林市乘坐火车到北京上访。同月15日,原告王淑文等6人明知北京市府右街不是上访地,但为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给地方人民政府施加压力而非法前往,在府右街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后,被送往久敬庄分流中心,经吉林市信访局、永吉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劝解,于次日由永吉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带回永吉县。永吉县公安局于当月17日依法作出永公(开)决字【2014】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王淑文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执行,对其他同行人也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王淑文不服,向永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开)决字【2014】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淑文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永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王淑文等人因其土地被政府征收,以政府违规征地、给其补偿款少为由,进行信访,并因阻碍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施工被永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原告王淑文等人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集聚,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王淑文因征地补偿问题上访,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为正确引导原告王淑文等人上访,向王淑文等人宣读了《信访告知书》,明确告知不得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等非上访地上访。原告王淑文等人因对永吉县信访局等部门的信访答复不满,而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越级到北京上访。2014年8月15日,原告王淑文等人明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不是上访之地,但为了达到其目的,而同他人一同前往,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被遣回其居所地。原告王淑文关于被告永吉县公安局无权处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原告王淑文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在北京没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开)决字【2014】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并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淑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淑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作军
审 判 员 肖金宝
人民陪审员 王 聪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