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桦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周立坤,男,汉族,工人,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市公安局,所在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于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义,桦甸市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薄立辉,桦甸市公安局。
第三人鞠英丽,女,,汉族,工人,住桦甸市。
第三人徐辉,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
第三人鞠英丽、徐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立坤不服桦甸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月23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立坤的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桦甸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义、薄立辉,第三人鞠英丽及其与徐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辉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对原告作出桦公(夹)决字【2014】第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2014年6月22日10时30分许,周立坤和邻居鞠英丽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在桦甸市周立坤家院内发生厮打,在双方厮打当中,周立坤动手将鞠英丽殴打致伤,并造成鞠英丽母亲徐辉受伤,经法医鉴定,鞠英丽及徐辉的伤均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周立坤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原告周立坤诉称,2014年6月22日,因鞠英丽诬陷我,我和鞠英丽发生口角,后鞠英丽伙同其母亲徐辉将我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局夹皮沟派出所处理,夹皮沟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我作出拘留十天,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但我对此处罚不服,我在该案件中并不存在从重处罚的情节,故我起诉至桦甸市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桦公(夹)字【2014】第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为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桦甸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6月22日10时30分许,在桦甸市周立坤家院内,鞠英丽与周立坤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在厮打中,周立坤将鞠英丽殴打致伤,并造成徐辉受伤,经法医鉴定,周立坤、鞠英丽、徐辉外伤均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告周立坤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徐辉、鞠英丽陈述、证人鞠英娟、李玉琴证言、周立坤、鞠英丽、徐辉的伤情照片及(桦甸)公(伤)鉴(法医)字【2014】189号、199号和200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2014年10月28日,桦甸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桦公(夹)决字【2014】第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徐辉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桦公(夹)决字【2014】第5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鞠英丽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桦公(夹)决字【2014】第5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周立坤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认为,原告周立坤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本案中原告周立坤事实殴打行为,致对方鞠英丽与母亲徐辉两人轻微伤,造成了较严重后果,应予以从重处罚。原告周立坤提出:“因鞠英丽诬陷我,我和鞠英丽发生口角,鞠英丽伙同其母亲将我打伤,我对处罚不服,我在案件中并不存在从重处罚的情节,变更桦公夹【2014】第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为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1、原告称其不存在从重处罚的情节不正确。原告将鞠英丽殴打致伤,并造成鞠英丽母亲徐辉受伤,鞠英丽和徐辉的外伤均构成轻微伤,造成了轻微伤较严重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有较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罚。”2、原告主张变更桦公(夹)决字【2014】第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决定为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要求是不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周立坤的行为造成较严重后果,应适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量罚幅度从重处罚。因此我局以桦公(夹)决字【2014】第5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周立坤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是正确合法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桦公(夹)决字【2014】第503号的处罚决定。
被告桦甸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根据证据目录序号)关于事实方面
1.周立坤询问笔录(9-20页)。
2.鞠英丽询问笔录(21-30页)。
3.徐辉询问笔录(31-37页)。
4.鞠英娟询问笔录(38-44页)。
5.李玉琴询问笔录(45-47页)。
7.鉴定文书(50-94页)。
8.照片(95-102页)
证据1两份笔录证明原告周立坤与鞠英丽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后鞠英丽伙同徐辉将周立坤殴打致伤,周立坤将鞠英丽殴打致伤。证据2两份笔录证明原告周立坤与第三人鞠英丽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徐辉赶到参与厮打,三人在相互厮打中,周立坤、徐辉、鞠英丽均被打伤。证据3两份笔录证明原告周立坤与鞠英丽发生厮打,后第三人徐辉赶到参与厮打,三人在相互厮打中,周立坤、徐辉、鞠英丽均被打伤。证据4两份笔录证明鞠英丽与周立坤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周立坤将鞠英丽及徐辉殴打致伤,鞠英丽将周立坤殴打致伤。证据5证明鞠英丽、徐辉及周立坤受伤。证据7鉴定文书,证明鞠英丽、徐辉、周立坤损伤程度,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证据8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鞠英丽、徐辉及周立坤伤情及鞠英丽衣物损坏情况。
第二组证据:(根据证据目录序号)
6.调解笔录(48-49页)。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未达成协议。
第三组证据:(根据证据目录序号)
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103-105页)。证明鞠英丽、徐辉及周立坤身份。
第四组证据:(根据证据目录序号)
10.违法犯罪记录调查登记表(106-108页)。证明鞠英丽、徐辉、周立坤在本案前未曾受过刑事及治安处罚。
第五组证据:(根据证据目录序号)
1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1-2页)。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了鞠英丽的报案,履行了受案登记,程序合法。
1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3-5页)。证明对鞠英丽、徐辉、周立坤的行政处罚履行了审批程序、程序合法。
13.行政处罚决定书(6-8页)。证明对鞠英丽、徐辉、周立坤依法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被处罚人宣布、送达,程序合法。
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9-111页)。证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依法向鞠英丽、徐辉及周立坤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程序合法。
15.鞠英丽询问笔录(112-113页)。证明公安机关对鞠英丽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进行询问,程序合法。
16.徐辉询问笔录(114-115页)。证明公安机关对徐辉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进行询问,程序合法。
17.送达回执(116-124页)。证明公安机关已依法将法医鉴定文书分别向鞠英丽、徐辉、周立坤送达,程序合法。
18.送达回执(125-126页)。证明公安机关已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鞠英丽、徐辉、周立坤送达,程序合法。
19.说明(127页)。证明公安机关已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鞠英丽、徐辉、周立坤送达,程序合法。
20.说明(128页)。证明公安机关已依法将法医鉴定文书向周立坤送达,程序合法。
21.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129页)。证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超过三十日,已依法审批延长办案期限,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11-21证明公安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鞠英丽、徐辉述称,原告周立坤殴打妇女及老人,致两名第三人均受到伤害,情节非常恶劣,桦甸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鞠英丽、徐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周立坤及第三人鞠英丽、第三人徐辉对被告举出的证据6、9-21无异议。对被告举出的1-5、7-8项证据,原告周立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打仗过程中不是原告先动手,是第三人鞠英丽先动手。第三人鞠英丽及第三人徐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周立坤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是鞠英丽与鞠英丽妹妹打伤自己,没有说是被第三人徐辉打伤。通过周立坤的询问笔录不能对徐辉进行行政处罚。公安卷宗的材料询问的是双方当事人,其中的两个证人鞠丽娟、李玉琴均没有在场,关于打仗的起因和经过周立坤与鞠英丽都是各执一词,没有证据能证明打仗双方哪方说的对,从打仗的结果可以看出,鞠英丽衣服的照片,从衣服损坏程度看,鞠英丽遭到了主动的攻击,所以衣服才损坏到那种程度。从第三人鞠英丽鉴定结果看,第三人鞠英丽的伤都是主动攻击造成的伤,从周立坤的鉴定结果看,都是挠伤,能证明是第三人鞠英丽在防卫时出手挠的伤。从客观上分析,徐辉是老人,鞠英丽是妇女,她们两人的力量与周立坤的力量相差悬殊,从法律上有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的出发点是因为她们是弱者,所以公安机关对第三人鞠英丽、徐辉的处罚是不当的。本院认为,鞠英丽的开庭陈述与在公安卷宗的前二次询问笔录不一致,第二次询问笔录和本次开庭的陈述都新增加了周立坤猥亵的情节,且只承认了周立坤对鞠英丽和徐辉进行殴打,而并不承认在与周立坤的争执过程中鞠英丽和徐辉主动动手殴打周立坤,认为周立坤的伤是因为自己正当防卫而造成的。鞠英丽第一次询问笔录陈述的比较客观,鞠英丽既说周立坤打她,也说她打周立坤,同时说徐辉也动手了。徐辉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也表明,其看见周立坤对鞠英丽拳打脚踢,鞠英丽也用手挠周立坤,自己也用拳头打了周立坤肩膀两下。原告及两位第三人对被告的7-8项证据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举出的证据6-8、9-21予以确认,对原告周立坤和第三人鞠英丽与第三人徐辉发生的殴打及第三人徐辉中途参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0时30分许,周立坤和邻居鞠英丽双方在桦甸市夹皮沟镇夹皮沟街周立坤家院内发生厮打,在厮打中,鞠英丽的母亲徐辉中途参与殴打,周立坤将鞠英丽殴打致伤,并造成徐辉受伤,经法医鉴定,周立坤、鞠英丽、徐辉外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桦公(夹)决字【2014】第50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周立坤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2014年11月12日两位第三人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桦公(夹)决字【2014】第501、502号行政处罚,因两位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且依据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对他人的处罚已申请复议,可能影响案件的处理,为此原告周立坤申请撤回(2015)桦行初字第3号对被告桦甸市公安局的告诉,待吉林市公安局作出复议结果后,再向本院提出诉讼。后吉林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被告桦甸市公安局对两位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周立坤对桦甸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向我院提出诉讼,要求变更桦公(夹)决字【2014】第50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立坤将鞠英丽殴打致伤,并造成鞠英丽母亲徐辉受伤,鞠英丽和徐辉的外伤均构成轻微伤,周立坤的行为造成较严重后果。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周立坤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周立坤要求变更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作出的桦公(夹)决字【2014】第5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立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立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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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薛金花
审 判 员 毛长斌
代理审判员 么潇逸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