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明文不服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3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桦行初字第24号

原告谭明文,男,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联,桦甸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长。

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明文不服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8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于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明文、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联、秦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29日对谭明文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4】第0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则决定给予产权调换一处面积为40㎡的房屋,附属物及装潢补偿款20,188.00元,搬家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150元(从搬迁交房次日起至回迁安置楼竣工交付使用为止,按年度发放)。(二)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的34.21平方米住宅给予货币补偿,每平方米作价960.00元,合计补偿32,842.00元。室内装潢补偿费2,068.00元,附属物补偿款元18,120.00,搬迁补助费1,000元,总计补偿54,03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桦政房征补【2014】0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

1.桦甸市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及旧城区改造列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议案,桦政文(2013)27号。

2.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及旧城区改造项目列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定,桦人常发(2013)28号。

3.桦发改发(2013)170号文件关于下达2013第一批次棚户区改造项目及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第二十七号项目)。

4. 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桦甸市2013年孙家屯、小城子国有工矿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吉发改审批【2013】612号)。

5. 桦甸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桦国土资预审字【2013】27号)。

6. 桦甸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规划审查意见复函。

7. 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规划审查意见(桦建发【2013】14号)。

8. 桦甸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批准书。

9. 桦甸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

10. 桦甸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孙家屯、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方案的通知(桦政办发【2013】11号)。

11. 桦甸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12. 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13.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存储证明。

14.房屋征收范围图。

15.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权属及公示照片。

16.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修改情况的公告。

17.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公示照片。

18.关于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选择评估机构的公告。

19.选择评估机构征求意见统计说明。

20.评估结果公示照片。

以上1--20项证据证明征收机构按照房屋征收法规规定依法办理了房屋征收项目的各项手续,并按照法定的程序在征收区域内进行了公告、公示。

21. 个人房屋产权产籍证明。

22. 房屋、附属物、装修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照片。

23.谈话笔录及家庭情况表。

以上21-23项证据证明被征收人的房屋位置、用途和面积。被征收人房屋位置在桦甸市永吉街小城子,有证房屋一处,面积为34.21平方米,用途是住宅,产权类别私产,无证房一处,面积22平方米,及其他附属物,产权人是谭明文。对被征收人的有证和无证房屋、附属物及屋内装修进行了评估作价并送达,在征收过程中进行了多次协商及被征收人提出要求是产权置换,因要求过高,没有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2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照片。

证据24证明对被征收人依法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作出桦政房征补【2014】0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26条第1款,参照《桦甸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23条、28条第1款、《孙家屯、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方案》第4条第1项和第2项。

原告谭明文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4】040号关于对谭明文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征收我家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认定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的性质错误,对我家房地产评估程序违法,对我家的房地产给予的补偿标准明显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适用法律不当。一、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的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方可依据法律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而事实上,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所征收我的房屋,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我认为被告的征收我家房屋的行为违法。因为从被告没有完成拆迁工作,被告便允许开发商在没有任何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和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大肆开发建楼行为来看,就是被告打着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幌子搞拆迁工作,实际上就是达到某种不可告人的经济利益目的而进行开发。二、被告拟对我家区域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之前,并没有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公众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我家“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用途和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组织调查登记,导致我家被征收的房屋及附属物登记错误,第二十条的规定组织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告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之前也始终没有将“评估报告书”送达给我。因此,我认为被告对我家的房屋及附属物所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三、我家院内有一处25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并不是我家的附属财产,而是我母亲杨桂芝多年来一直居住的唯一住房。按照《桦甸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房屋是在1984年1月5日以前已经建筑完成的房屋,在桦甸市建设局规划处留存的航拍图中均有体现。应当按照合法建筑给我母亲杨桂芝补偿安置,因此,我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中将该房屋认定是我家附属物是完全错误的。综上事实和理由,我认为被告对我家房屋所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征收我家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认定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的性质错误,对我家的房地产给予补偿标准明显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适用法律不当。这样的“征收补偿决定”我坚决不能接受,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4】040号关于谭明文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谭明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供下列证据:

2014年5月30日永吉街道宏伟社区介绍信一份、永吉派出所证明一份、杜柏林(原光辉制药厂党委书兼厂长)证明一份、邻居李永德、金银库、李桂春、杨文华、孟庆兰6人证明一份。证明我母亲杨桂芝在小城子25平方米的房屋长期居住,95年或96年搬到有证房居住,然后25平方米的房屋我弟弟做仓库用了。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辩称,桦甸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29日对谭明文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4】第0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全省城乡危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13)21号)等相关文件精神,该地块确认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办理了房屋征收的各项手续,符合房屋征收相关规定。桦甸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专门制定了《孙家屯、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方案》(桦政办发(2013)11号)。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程序合法。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3年12月4日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开征求意见,市政府于2014年1月4日又将征求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进行公告,经广泛征求意见,该区域83.33%被征收人同意征收补偿方案,根据规定超过50%以上住户同意则不需要召开听证会,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程序合法。在征收前期已对该区域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原告提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5条的规定与事实不符。三、评估机构选定是合法的,供选择的评估机构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通过发放选票形式由被征收人投票选定,该区域共498户,有441户选择了吉林吉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选定的评估机构程序合法。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单已经送达给本人,但原告拒绝在送达证上签字,所以留置送达,有街道社区人员见证,并留有照片为证。四、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34.21平方米,按政策规定给予产权调换安置。原告的22平方米(评估登记为准)的房屋,没有产权登记,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规划审批手续,属无证房屋,按照规定不予产权调换。但考虑到原告有一定损失,对原告的无证房屋进行了评估作价给予货币补偿。综上,桦甸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我们的征收补偿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4、17-20、21、23-24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但对证据15、16有异议,认为既没有召开听证会也没有征收公告。被告当庭出示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公示的照片,原告对此无异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1款的规定,该区域范围内83.33%的被征收户同意补偿方案,因此无需召开听证会。对证据22有异议,无证房屋22平方米有异议,实际上是25平方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提出以有资质单位测量的面积22平房米为准。本院对证据15、16、22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派出所和街道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的多人一证的证明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和证据的要件。以上证据只能证明杨桂芝在无证房居住过,不能证明无证房的真实面积及建房时有合法手续,合法的手续需要城建部门和国土部门出具相关批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杨桂芝居住在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无证房屋建房手续的合法及面积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桦市征(2014)01号房屋征收决定,拟对小城子铁路北区东至蓝天驾校、北至水泥路、南至铁路、西至水泥路以及铁路南区东至空地、北至铁路、南至空地、西至水泥路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谭明文34.21平方米住宅房屋及附属物在征收范围内。由于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桦甸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对谭明文作出桦政房征补【2014】0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前提下,通过对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征求意见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了桦市征(2014)01号房屋征收决定。经随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告谭明文居住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等进行了评估。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谭明文作出了桦政房征补【2014】0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桦甸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孙家屯、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谭明文认为被告征收决定事实不清、补偿不合理、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桦甸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4】0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金花

审判员  胡雪峰

审判员  郭 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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