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桦行初字第21号
原告王广才,男,汉族,住桦甸市启新街春阳委。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联,桦甸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涛,桦甸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科长。
原告王广才不服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14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于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本院协调,原告王广才与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此,原告于2014年 8月20日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广才与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双方以和解方式解决了房屋征收纠纷,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广才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薛金花
审判员 毛长斌
审判员 郭 录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艾书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