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8:4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华,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连惠川,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邸富科,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管委会,住所地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刚,区长。

委托代理人万永强,池北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主任。

上诉人刘晓华因诉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池北区管委会)房屋行政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行初字第18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7月期间,池北区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先后取得有关池北区滨河路和池北区滨河路三角广场的《建设项目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行政许可,刘晓华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就相关拆迁补偿事宜,刘晓华于2007年8月1日与池北区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池北区管委会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经批准实施了拆迁行为并与刘晓华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刘晓华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法定的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晓华的起诉。

刘晓华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刘晓华与池北区规划建设局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为基础设施公益性拆迁,而池北区管委会改变了原拆迁目的进行商业开发。2.刘晓华于2015年7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且理由正当。3.原审裁定书在适用法律方面引用条文不正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池北区管委会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实施了拆迁行为,刘晓华于2007年8月1日与池北区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刘晓华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知道池北区管委会实施拆迁一事,其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寻 锴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