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富等七人与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赔终26号

上诉人张富,男,1929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张连波,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张秀华,女,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张秀杰,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张秀芳,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张秀英,女,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张秀琴,女,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张富等七人因诉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行立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富等七人上诉称:上诉人张富等七人于2007年10月就(2007)长拆裁字第151号、191号、192号行政裁决向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吉林省建设厅于2008年7月14日作为出吉建复议[2008]6号、7号、8号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张富等七人不服,于2008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绿行初字第17号、18号、1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张富等七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于2008年10月27日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长行终字第10号、11号、5号行政判决。其中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08绿行初第19号行政判决;撤销(2007)长拆裁字第192号行政裁决书;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3月9日再次作出(2009)长拆再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上诉人张富等七人于2009年3月再次向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行行政复议,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吉建复议(2009)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张富等七人于2009年5月27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绿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张富等七人不服,于2009年12月17日提起上诉。长春中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长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张富等七人于2010年4月16日就本案向一审法院立案,在此期间一直要求立案,一审法院一直未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张富等七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决一审法院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赔偿给上诉人张富等七人造成的、土地、林木、果树等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拆许字(2006)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当日公告,上诉人张富等七人应于此时已知道该行政行为存在,其最晚应于知道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按上诉人张富等七人主张的其曾于2010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拆许字(2006)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主张不本院予支持。上诉人张富等七人基于撤销拆迁许可要求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富等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窦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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