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英丽诉桦甸市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3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桦行初字第7号

原告鞠英丽,女,汉族,工人,住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公安局,所在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于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义,桦甸市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薄立辉,桦甸市公安局。

第三人周立坤,男,汉族,工人,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辉,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鞠英丽不服桦甸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鞠英丽,被告桦甸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义、薄立辉,第三人周立坤的委托代理人王岩、第三人徐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对原告作出桦公(夹)决字【2014】第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2014年6月22日10时30分许,周立坤和邻居鞠英丽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在桦甸市周立坤家院内发生厮打,在厮打中,鞠英丽伙同其母亲徐辉将周立坤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周立坤被殴打致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决定给予鞠英丽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原告鞠英丽诉称,2014年6月22日10时30分许,原告因不堪忍受第三人周立坤骚扰,原告制止时,第三人周立坤将原告从原告家院内拽到原告和第三人周立坤家中间院子并实施了暴力,后又将原告拽到第三人周立坤家院内,对原告进行了猥亵,在此期间原告只能实施正当防卫,之后原告母亲徐辉听见原告呼救上前救援,第三人周立坤又将原告母亲徐辉打伤。事件起因是周立坤对原告进行骚扰,但本案的结果是明确的,即原告作为一名妇女和第三人周立坤这样强壮的男子打仗,在力量上是相差悬殊的,这一点从原告的衣服损坏的程度即可确认,这一点从第三人周立坤的伤情也可以看出,第三人周立坤的伤多数为抓伤,没有击打伤,从此可以看出,这些伤多为原告进行防卫时用手抓第三人周立坤时形成的。因此,从第三人周立坤的伤情也可以看出,原告处于弱势,原告没有主动攻击第三人周立坤的行为是防卫行为,原告应该是被害方,原告没有殴打他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规定,也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法律保护的基础就是基于妇女、老人及儿童是社会的弱势群体,采用法律的形成予以保护的。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案时,如果能够充分考虑此情节,就不会对原告作出和第三人周立坤相同的处罚结果。原告认为,从客观上来看,原告作为一名单身女子,不可能去主动挑事,原告也明知道不可能打过第三人周立坤的事实,所以原告没有理由主动袭击第三人周立坤,所以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徐辉是后来到场的,徐辉是制止第三人周立坤的行为,原告和第三人徐辉没有结伙殴打他人。综上,原告认为,公安机关作出原告与第三人周立坤相同的处罚结果是错误。桦甸市公安局根本没有考虑本案的案件情节,没有考虑原告是名妇女,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没有考虑到哪一方的陈述更具有真实性。经桦甸市公安局夹皮沟派出所处理,桦甸市夹皮沟派出所下达桦公(夹)决字【2014】第502号公安行政处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之后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于2014年11月12日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桦公(夹)决字【2014】第5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5】第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作出的桦公(夹)决字【2014】第502号公安行政处罚书。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桦甸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6月22日10时30分许,在桦甸市周立坤家院内,鞠英丽与周立坤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随后闻讯赶来的徐辉伙同鞠英丽对周立坤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周立坤、鞠英丽、徐辉外伤均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告鞠英丽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徐辉、周立坤陈述、证人鞠英娟、李玉琴证言、周立坤、鞠英丽、徐辉的伤情照片及(桦甸)公(伤)鉴(法医)字【2014】189号、199号和200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2014年10月28日,桦甸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桦公(夹)决字【2014】第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徐辉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桦公(夹)决字【2014】第5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鞠英丽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桦公(夹)决字【2014】第5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周立坤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认为,原告鞠英丽殴打周立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以殴打他人为由对鞠英丽予以行政处罚是正确合法的。原告鞠英丽提出:“第三人周立坤对鞠英丽进行猥亵”的说法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1、案发当日2014年6月22日,鞠英丽在夹皮沟派出所进行第一次询问时,未提及周立坤对其猥亵的事宜;徐辉在夹皮沟派出所进行第一次询问时,也未提及周立坤对鞠英丽猥亵的相关事宜。鞠英丽受到严重的猥亵,为什么鞠英丽、徐辉、鞠英娟都只字未提。2、鞠英丽在夹皮沟派出所进行第二次询问时,才提出周立坤对其猥亵的事宜。对徐辉第二次询问时,徐辉才陈述看到鞠英丽的衣服从胸口被扒开,“当时是露出胸部还是胸罩我也记不清了”。鞠英丽于2014年7月9日向夹皮沟派出所提供撕扯坏了的衣物,为什么时隔半个月余才向公安机关提供,失去了证据本身的客观性。3、第三人周立坤矢口否认对鞠英丽有猥亵的行为。4、证人李玉琴只能证实“周立坤上身和脸上有多处挠伤,鞠英丽的脸有点肿,身上、脸上有几处出血的地方,具体哪里没看清,徐辉的脸上出血了,哪里受伤了没注意。”未证实鞠英丽露出胸部和受到猥亵的相关情况。原告鞠英丽提出周立坤对原告进行猥亵,在此期间原告只能实施正当防卫。关于正当防卫的情形无法认定。1、正当防卫是《刑法》体系中一项重要制度,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一个法律问题,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正当防卫的相关规定。2、从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即防卫意图来看,鞠英丽与周立坤的行为属于相互斗殴,互相斗殴是指参与者在主观上不法侵害故意的支配下,由于行为人没有防卫意图,其行为也不能视为正当防卫。3、《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鞠英丽与周立坤的行为属于互相斗殴。原告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有所体现:“我们相互打了对方几下”“我们打了能有几分钟,”还有互相斗殴的具体行为,在卷宗中均有体现,就不一一列举了。原告鞠英丽提出:“周立坤都是挠伤,可见是防卫时挠的。”证据第50页-62页,周立坤的法医鉴定中的鉴定结论和照片,周立坤不仅有挠伤还有双上肢多处淤血外伤,这是挠不出来的外伤。原告鞠英丽提出:“老人和妇女客观上力量悬殊,公安机关没有考虑细节,保护弱者,作出与周立坤相同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证据第23页,鞠英丽陈述“我就上去挠周立坤,我妈也上去和我两个人一起上去打周立坤。”证明鞠英丽和徐辉结伙殴打他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进行处罚,二人又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考虑到保护弱者等因素,才对二人下限处罚的。原告鞠英丽称:“第一次询问时脑袋迷糊,没核对笔录,笔录的签名和核对笔录是民警把着她的手签的”此说法不属实。两次询问笔录的签名和核对签字,字体书写工整流畅,如果把着手书写不可能两次签字的字体和笔顺相同。综上,桦公(夹)决字【2014】第5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桦公(夹)决字【2014】第5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

被告桦甸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根据证据目录序号)关于事实方面

1.周立坤询问笔录(9-20页)。

2.鞠英丽询问笔录(21-30页)。

3.徐辉询问笔录(31-37页)。

4.鞠英娟询问笔录(38-44页)。

5.李玉琴询问笔录(45-47页)。

7.鉴定文书(50-94页)。

8.照片(95-102页)。

证据1两份笔录证明原告鞠英丽与周立坤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后鞠英丽伙同徐辉将周立坤殴打致伤,周立坤将鞠英丽殴打致伤。证据2两份笔录证明原告鞠英丽与第三人周立坤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徐辉赶到参与厮打,三人在相互厮打中,周立坤、徐辉、鞠英丽均被打伤。证据3两份笔录证明原告鞠英丽与周立坤发生厮打,后徐辉赶到参与厮打,三人在相互厮打中,周立坤、徐辉、鞠英丽均被打伤。证据4两份笔录证明鞠英丽与周立坤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周立坤将鞠英丽及徐辉殴打致伤,鞠英丽将周立坤殴打致伤。证据5证明鞠英丽、徐辉及周立坤受伤。证据7鉴定文书,证明鞠英丽、徐辉、周立坤损伤程度,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证据8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鞠英丽、徐辉及周立坤伤情及鞠衣物损坏情况。

第二组证据:(根据证据目录序号)

6.调解笔录(48-49页)。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未达成协议。

第三组证据:(根据证据目录序号)

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103-105页)。证明鞠英丽、徐辉及周立坤身份。

第四组证据:(根据证据目录序号)

10.违法犯罪记录调查登记表(106-108页)。证明鞠英丽、徐辉、周立坤在本案前未曾受过刑事及治安处罚。

第五组证据:(根据证据目录序号)

1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1-2页)。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了鞠英丽的报案,履行了受案登记,程序合法。

1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3-5页)。证明对鞠英丽、徐辉、周立坤的行政处罚履行了审批程序、程序合法。

13.行政处罚决定书(6-8页)。证明对鞠英丽、徐辉、周立坤依法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被处罚人宣布、送达,程序合法。

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9-111页)。证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依法向鞠英丽、徐辉及周立坤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程序合法。

15.鞠英丽询问笔录(112-113页)。证明公安机关对鞠英丽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进行询问,程序合法。

16.徐辉询问笔录(114-115页)。证明公安机关对徐辉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进行询问,程序合法。

17.送达回执(116-124页)。证明公安机关已依法将法医鉴定文书分别向鞠英丽、徐辉、周立坤送达,程序合法。

18.送达回执(125-126页)。证明公安机关已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鞠英丽、徐辉、周立坤送达,程序合法。

19.说明(127页)。证明公安机关已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鞠英丽、徐辉、周立坤送达,程序合法。

20.说明(128页)。证明公安机关已依法将法医鉴定文书向周立坤送达,程序合法。

21.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129页)。证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超过三十日,已依法审批延长办案期限,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11-21证明公安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徐辉述称,同原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徐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周立坤述称,对桦甸市公安局作出针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简要事实无异议,适用法律无异议,处罚结果有异议,桦甸市公安局在原告没有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最低的处罚是不对的,应加重对原告的处罚,综上,望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周立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鞠英丽及第三人徐辉、第三人周立坤对被告举出的证据6、9-21无异议。对被告举出的1-5、7-8项证据,原告鞠英丽及第三人徐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周立坤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是鞠英丽与鞠英丽妹妹打伤自己,没有说是徐辉打伤。通过周立坤的询问笔录不能对徐辉进行行政处罚。公安卷宗的材料询问的是双方当事人,其中的两个证人鞠丽娟、李玉琴均没有在场,关于打仗的起因和经过周立坤与鞠英丽都是各执一词。没有证据能证明打仗双方哪方说的对,从打仗的结果可以看出,鞠英丽衣服的照片,从衣服损坏程度看,鞠英丽遭到了主动的攻击,所以衣服才损坏到那种程度。从原告鉴定结果看,原告的伤都是主动攻击造成的伤,从周立坤的鉴定结果看,都是挠伤,能证明是原告在防卫时出手挠的伤。从客观上分析,徐辉是老人,鞠英丽是妇女,其两人的力量与周立坤的力量相差悬殊,从法律上有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的出发点是因为她们是弱者,所以公安机关对原告鞠英丽的处罚是不当的。第三人周立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打仗的起因应以周立坤的陈述为主,鞠英丽的陈述漏洞太多。本院认为,鞠英丽的开庭陈述与在公安卷宗的前二次询问笔录不一致,第二次询问笔录和本次开庭的陈述都新增加了周立坤对其猥亵的情节,且只承认了周立坤对鞠英丽和徐辉进行殴打,而并不承认在与周立坤的争执过程中鞠英丽和徐辉主动动手殴打周立坤,认为周立坤的伤是因为自己正当防卫造成的。鞠英丽第一次询问笔录陈述的比较客观,因为鞠英丽既说周立坤打她,也说她打周立坤,同时说徐辉也动手了。徐辉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也表明,其看见周立坤对鞠英丽拳打脚踢,鞠英丽也用手挠周立坤,自己也用拳头打了周立坤肩膀两下。原告及两位第三人对被告的7-8项证据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举出的证据6-8、9-21予以确认,对原告和第三人徐辉与第三人周立坤发生的殴打及第三人中途参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0时30分许,周立坤和邻居鞠英丽双方在周立坤家院内发生厮打,在厮打中,鞠英丽的母亲徐辉中途参与殴打,鞠英丽及其母亲徐辉将周立坤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周立坤被殴打致轻微伤。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桦公(夹)决字【2014】第50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鞠英丽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桦公(夹)决字【2014】第502号公安行政处罚。吉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5】第0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作出的桦公(夹)决字【2014】第502号公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2月25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桦公(夹)决字【2014】第50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鞠英丽与第三人周立坤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第三人徐辉虽为事中参与到殴打,但原告鞠英丽和第三人徐辉有共同殴打的故意,虽然这种主观故意是在具体实施殴打时产生,也应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鞠英丽作出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鞠英丽要求撤销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作出的桦公(夹)决字【2014】第5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鞠英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鞠英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薛金花

审 判 员  毛长斌

代理审判员  么潇逸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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