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原告姜艳春诉被告东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3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东辽行重字第1号

原告姜艳春,女,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辽河源镇。

委托代理人曲亮,吉林省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辽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佰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忠明,东辽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梁喜祥,东辽县公安局辽河源派出所民警。

原告姜艳春诉被告东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公(社)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依法作出(2015)东辽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不服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辽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件发回东辽县人民法院重审,现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故原告姜艳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东辽县公安局的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姜艳春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姜艳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吴秀兰

审判员  陈艳辉

审判员  刘 懿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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