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舒行初字第2号
原告:霍金龙,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环城街道红石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舒兰市公安局,住所地舒兰市舒兰大街5277号。
法定代表人:侯长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喜民,舒兰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喜伟,舒兰市公安局法制室科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景新,男,194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铁东街红石村四社。
第三人:王永斌,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铁东街红石村四社。
原告霍金龙因不服被告舒兰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7日对其作出的舒公(铁)决字【2013】第357号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4月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良,被告舒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民、王喜伟,第三人王景新、王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舒兰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7日对原告霍金龙作出舒公(铁)决字【2013】第357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霍金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整。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2、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
3、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复印件三份。
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三份。
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复印件一份。
6、呈请传唤报告书复印件二份。
7、传唤证复印件二份。
8、行政复议决定复印件一份。
以上八份证据均用于证明程序合法。
9、王永斌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霍金龙用木杆子打了王景新背部,用斧子砍了霍金龙二下。
10、王景新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证实用拳头打了霍金龙后面几拳,霍金龙用棒子打了他后背二下,王永斌用斧子照量霍金龙二下,打没打到没看见。
11、霍金龙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证实在厮打过程中用手中的木头杆子抡了两下,具体打到谁了不知道,王永斌用斧子砍了他(指本人),砍没砍到不知道。
12、金玉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本人否认参与打仗,证实王景新先用拳头打了霍金龙,霍金龙用棒子抡了王景新后面两下子,王永斌用斧子打了霍金龙脖子后侧一下,第二下砍到没有没看清。
13、冯艳丽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本人否认参与打仗,且没有看见打仗的过程。
14、王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因王景新家卸木头渣子双方发生争吵,但没有看见打仗的过程。
15、乔世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因王景新家卸木头渣子双方发生争吵,后王景新与霍金龙弧线撕扯以及王永斌拿斧子过去了,但没有见到打仗的具体过程。
16、王忠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王景新和霍金龙互相厮打,霍金龙用棒子打了王景新后背二下,王永斌用斧子砍了霍金龙身体后侧,砍没砍到、砍到什么位置没看清。
17、于登富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王景新用拳头打了霍金龙的后背几拳,霍金龙用木头棒子打了王景新背部二下,王永斌用斧子向霍金龙砍了二下,砍没砍到、砍到什么位置没看清。
18、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复印件一份。
19、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20、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
21、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22、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三份。
以上证据18至证据22共五份证据均用于证明程序合法。
23、王景新、王永斌、霍金龙户籍证明信复印件三份,证明三人自然情况。
24、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复印件一份。
25、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26、担保人保证书复印件一份。
27、对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三份。
28、送达回执复印件四份。
以上证据24至证据28共五份证据均用于证明程序合法。
29、王景新、王永斌、霍金龙前科劣迹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三人无前科劣迹。
30、办案说明复印件一份,证实用于说明王景新、王永斌、霍金龙三人拘留未执行的情况。
31、光碟一盘。
原告霍金龙诉称,2013年11月11日中午,王景新与儿子王永斌因卸木头渣子与我(双方系邻居)发生争吵。王永斌用斧子砍我,我为了自身的生命安全才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夺斧子。我完全是出于被动、防卫的地位,虽然也打了王景新背部,但情节显著轻微。而被告不分主次,都处罚拘留十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客观上起到纵容邪恶的作用。因此请求舒兰市人民法院(一)撤销舒公(铁)决字【2013】第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符合实际的行政处罚决定;(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照片八张。
被告舒兰市公安局辩称,在此案中,霍金龙对王景新殴打的行为是对王景新积极主动的加害行为,属双方互相殴斗。舒兰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7日对霍金龙作出的舒公(铁)决字【2013】第357号处罚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的人的;)因王景新是1943年12月22日生,案发时已满六十周岁,属殴打六十周岁以上人的加重处罚情节。但公安机关认为霍金龙、王景新、王永斌发生互相殴打的过程中,王景新、王永斌也存在过错,因此对霍金龙的处罚在法定幅度内决定了从轻的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霍金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链条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得当。恳请舒兰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舒公(铁)决字【2013】第357号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王景新、王永斌述称,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没有意见。
第三人王景新、王永斌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9,原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均无异议。除第4份证据中的第三项舒公(铁)决字【2013】第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本院审查的内容不予评述外,以上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是王景新的主观想象,证明不了砍的事实。第三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王景新的陈述“我儿子看见他打我,我儿子就用斧子照量两下霍龙,当时斧子砍没砍着我没看到。”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1相互印证,王景新的陈述证实王永斌确实存在砍向霍金龙的“动作”,但是无法证实是否砍到了霍金龙的“结果”,与被告欲证实的内容一致,也与原告认为的证明不了砍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至30,原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其中的证据12、14、15、16、17有异议,认为这五份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陈述的均为对其不利的内容,未陈述对其有利的内容。本院认为,这五位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1即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基本一致,且五份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于第三人的疑异,也就是认为证人存在未陈述全部事实的情况,由于没有反驳证据提供,本院不能支持。因此,对以上证据11至30,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恰好证明了他们的打斗是有主次的。第三人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录的都是他们(指原告被打过程),没有录我们(指第三人被打过程),有的让他们删下去了。本院认为,这份证据系被告依职权主动调取,具有真实性。结合案发现场摄像头的安装位置,由于该摄像头固定在一个位置,视野有限,因此对于案发的起因与结束部分由于超出摄像头监控范围而没有记录,并非刻意的删改。因此,对这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张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照片是截取的,不能证明完整性,第三人持与被告相同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这八张照片截取自现场监控录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金龙与第三人王景新两家院子边界存在权属争议。2013年11月11日12时许,第三人王景新、王永斌(王景新之子)在有争议的地界卸载木头渣子时,霍金龙上前制止,双方发生身体接触。被告舒兰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本案展开调查,并于2013年12月17日分别对第三人王永斌、王景新作出舒公(铁)决字【2013】第355、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霍金龙作出舒公(铁)决字【2013】第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天双方发生争吵后,王景新将原告霍金龙推到霍金龙家院内用手撕扯霍金龙并用拳头向霍金龙身上殴打,霍金龙用手中的木棒向王景新后背打了两下。王永斌在自家院内拿着一把斧子上前向霍金龙后颈部打了一下,之后王景新与霍金龙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在王永斌与霍金龙殴打的同时,王景新一直在撕扯霍金龙未松手,在王景新与霍金龙抢斧子的过程中,王景新还用拳头打了霍金龙左耳部一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给予霍金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舒公(铁)决字【2013】第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舒兰市公安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行政机构,具有对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舒兰市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通过调查取证,最终对本案原告、两位第三人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虽然处罚结果一致,但是基于不同的侵权事实,分别适用了不同的法律条款。对第三人王景新、王永斌,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认定二人系结伙殴打他人,在“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幅度内选择适用了最轻的处罚。对原告霍金龙,被告适用的是同一条款的第(三)项规定,依据在于第三人王景新系1943年12月22日出生,案发时年满60周岁,属于殴打60周岁以上的人的情形,同样在上述处罚幅度内选择适用了最轻的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被告对双方的处罚是分别考虑了双方各自的侵权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得出的结论,该处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另外,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违法情形,因此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不作评述。故对被告舒兰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舒公(铁)决字【2013】第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舒兰市公安局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舒公(铁)决字【2013】第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忠民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元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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