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本与德惠市岔路口镇人民政府、王景申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本,男,195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岔路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德惠市岔路口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凤国,镇长 。

负责人刘洋,副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景申,男,194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上诉人王志本因与被上诉人德惠市岔路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岔路口镇政府)、王景申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德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本,被上诉人岔路口镇政府的负责人刘洋、被上诉人王景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志本及王景申均系德惠市岔路口镇南长沟村窑西屯六组农民,王景申在该屯六组担任社主任。1997年德惠市岔路口镇南长沟村窑西屯土地调整发包时,王志本家庭成员共有四名,为王志本夫妇及其二人所生育子女二名,在窑西屯的土地分配中,窑西屯6组均按三口半人给王志本分配的承包地。王志本为此到岔路口镇政府上访。岔路口镇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岔路口镇人民政府关于王志本上访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认定王志本所反映的1997年土地调整时,王景申给王志本少分地的问题,及王景申侵占窑西屯6组耕地,并低价发包大量机动地的问题,均不属实。王志本对岔路口镇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岔路口镇人民政府关于王志本上访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不服,认为其少分得承包地4.2亩,王景申多分得承包地2.5垧。王景申认为德惠市岔路口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岔路口镇人民政府关于王志本上访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王志本在其提交的《行政起诉状》所列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请求法院确认其少分得承包地4.2亩,确认王景申多分得承包地2.5垧,该请求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判范围,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二、王志本因不服岔路口镇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岔路口镇人民政府关于王志本上访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岔路口镇政府及王景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岔路口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作出《岔路口镇人民政府关于王志本上访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时的证据、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其作出《岔路口镇人民政府关于王志本上访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没有证据、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了德惠市岔路口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岔路口镇人民政府关于王志本上访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王志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上访三年,岔路口镇政府一直未给上窑西社六组实地见证共分多少地,也未丈量。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一家四口少分地4.2亩,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被上诉人王景申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是分地小组成员,请求二审法院让被上诉人王景申答辩,其于1997年、2011年如何给六社260人分地,在2007年、2011年如何向岔路口镇经管站报直补台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应分得4.2亩土地。

被上诉人镇政府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景申的承包地分地争议,岔路口镇政府已处理完毕,上诉人不存在少分地的问题。

被上诉人王景申未发表辩论意见。

上诉人王志本二审期间递交的新证据:1.土地台账七页;2.承包土地手册其七页。两份证据用以证明给上诉人分的地与台账、手册记载的不一致,被上诉人岔路口镇政府没有实地踏查。被上诉人岔路口镇政府、被上诉人王景申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少分地情形。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王志本关于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承包地少分4.2亩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其提供证明少分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德惠市岔路口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其作出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德惠市岔路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岔路口镇人民政府关于王志本上访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正确。二、上诉人王志本关于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承包地少分4.2亩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王志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志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窦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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