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洪祥与安图县人民政府、长白山森工集团安图林业有限公司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行终191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洪祥,男,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刘淑珍,女,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

上诉人郑洪祥因与安图县人民政府、长白山森工集团安图林业有限公司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23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郑洪祥上诉称:2007年安图县就业局和林业局为郑洪祥办理退休手续时,应按林业部林工通字(1992)80号文件《关于林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第三条“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累计八年”的规定及采伐工是属于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为依据,办理退休。而安图县人民政府、长白山森工集团安图林业有限公司认定郑洪祥只有九年半,以未满十年为由,按后勤工种办理退休是错误的,所以请求撤销原来的退休,重新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工资差额4万余元。因郑洪祥的退休工资少发,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上访后虽给了一些补助,但当时是在政府和就业局的逼迫下才同意的,受胁迫的行为无效。当时的情况是刘淑珍完全可以交保,但是经营局和就业局对郑洪祥违约合同不给开支延期五年耽误了刘淑珍交保险。现郑洪祥还活着,确实是采伐工,证据都有,文件也有,但是经营局和就业局两家互相推诿,迟迟到2012年才承认郑洪祥是九年半采伐工,给补了6万元钱,其间耽误的五年应该补10万元,现在还差4万元,这就是说经营局和就业局已经扣下刘淑珍的退休养老保险,请求把郑洪祥工资补齐。和刘淑珍一起来的其他家属似乎都办理 “五七”家属工退休了。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2003年6月30日,上诉人郑洪祥已经与吉林省安图森林经营局签订了《吉林省林业企业富余职工一次性安置协议书》,就郑洪祥一次性安置问题进行了约定,安图县公证处于2003年7月4日对双方签订的上述《一次性安置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安图森林经营局也已依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现上诉人对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来的退休,重新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工资差额4万余元;给刘淑珍按2010年“五七”家属工标准办理退休手续,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郑洪祥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郑洪祥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 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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