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长岭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长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原告马某某。

被告长岭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长岭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长岭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长岭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川)行决字(2015)第46号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应予撤销。

一、该具体行政行为实体违法,其所依据的违法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所投诉的问题是,2000年11月13日下午,受害人马某甲(马某某之子),男,11岁,汉族,长岭县太平川镇第二小学学生,上学被太平川镇蝴蝶帮流氓集团人员马洪伟等十一名抢劫伤害,嫌疑人无故索要人民币,因无钱可给,被围在当中进行殴打,导致了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公、检、法隐瞒事实,包庇亲属犯罪,人为地制造错案,用一人顶罪。公、检、法办案人员至今十五年没有看到受害人伤在何处,就先入为主定案了,没对比,主凶几人和责任单位没有浮出水面,却都逍遥法外。原告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向国家相关信访部门投诉,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信访条例》第3条、《宪法》第41条均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而被告以“扰乱北京市的社会治安秩序”为由,以莫须有的罪名决定将原告拘留七日,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理不公,与法不合。

二、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没有管辖权,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原告“扰乱北京市的社会治安秩序”,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扰乱了北京市的社会治安秩序,按照法律规定也只能由北京市的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被告没有管辖权,其作出行政裁决机关主体不合格,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立法法》第8条第5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职能由法律规定”。第87条第2项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撤销”。《行政处罚法》是人大立法,是专门法,根据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专门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行政处罚法》是我国现行规范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层级效力最高的专门法律,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违反。《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和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据此,该行政行为无效,应予撤销。

三、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第1款第1项,适用法律错误。第30条规定:“违反国家的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治安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当地公安机关只有这一条,即本人陈述,除此之外,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因此,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则是违反法律规定,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长岭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2015年8月20日,长岭县公安局接到信访局工作人员的通知,说长岭县太平川镇居民马某某非法信访,要求我们接回长岭,我局指派太平川派出所所长刘春明和辅警李俊到北京将马某某接回。2015年8月25日,根据松原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和长岭县政府信访局出具非访证明及马某某本人陈述,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扰乱公共秩序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是,我们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出现差错,引用的是该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考虑到马某某的实际情况,并没有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实际执行。2015年11月23日马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要求法院撤销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于我们工作上的失误,引用法条上的错误,我局于2016年1月18日撤销此前对马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我局服从法院的判决。

被告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对其作出的长公(川)行罚决字(2015)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副本。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对原告作出长公(川)行罚决字(2015)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认定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在北京市中纪委非法上访,被中纪委报案后送到北京市久敬庄,后被长岭县太平川派出所接回长岭县。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给予马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没有实际执行。2016年1月18日被告撤销长公(川)行罚决字(2015)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询问原告马某某,因被告已撤销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撤回起诉,原告表示不同意撤回起诉并增加了诉讼请求,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要求被告以公开的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求被告承担起诉费50元,赔偿交通费120元,共计17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除外”。本案中被告长岭县公安局对原告马某某作出的长公(川)行罚决字(2015)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长岭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规范性文件,应认定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且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告长岭县公安局在原告马某某起诉后撤销其行政行为,但原告马某某仍坚持告诉,应认定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马某某在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长岭县公安局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且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告马某某庭审中提出的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长公(川)行罚决字(2015)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岭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二O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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