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岭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长岭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和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任某某、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魏某某诉称,1991年长岭县第一建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4 661.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下,一建公司将该公司办公地点南侧大库房和场地租给原告使用,年租金人民币8 000元,折抵欠款至折抵完为止。一建公司同意原告在该院内建两个小库房和更夫房及院内地面硬化。到2005年1月5日,扣除租金后一建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 152 661.49元,利息人民币215 214.80元(利息计算到 2005年1月5日),计欠原告本金和利息人民币317 876.29元。2005年1月,原告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将长岭县第一建筑公司诉至长岭法院,双方对欠款及利息数额没有异议。2006年9月5日,一建公司偿还原告5万元欠款,尚欠原告欠款人民币267 876.29元。2005年1月5日至2006年9月5日,利息为人民币30 993元。2006年9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利息为人民币152 529元。一建公司总计欠原告人民币451 399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5日)。2006年12月26日,长岭县一建公司与长岭县市政工程处背着承租人将承租人租赁的一建大库及场地以人民币45万元价格卖给了长岭县市政工程处(名义上是办公划拨用地,实则是市政工程处和城管监察大队开发建设住宅用地)。2007年7月4日,二被告出动80余人,并动用铲车和翻斗车等机械,在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正在使用承租一建公司的尚未折抵完欠款期满的库房、场地及原告自建两个小库房、更夫房、硬化院面强行拆毁、铲平,其库内和场地上的物资有的直接毁损埋于地下,有的直接毁损,有的被翻斗车和土一并运走,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4 431元和拆毁原告自建库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16 290元,利息自2007年7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为人民币267 989元,共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788 71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5日)。由于二被告对承租人没有异地安置,造成间接损失人民币451 399元(原一建公司欠款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5日)。2007年7月5日,原告以民事侵权赔偿诉至长岭县人民法院,长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拆毁库房的行为,应提起行政诉讼,此后松原中院、吉林省高院都认为是行政案件,应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没有出示拆迁许可证又没有政府批准的拆迁文书和对承租人没有异地安置补偿的情况下,以政府机关的名义强行拆毁原告承租的库房、场地和自建的两个小库房、更夫房、硬化地面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自2008年1月起我向法院多次提起行政诉讼,但一直没有进入法定程序。现要求1、法院判令二被告强制拆毁原告承租的库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非法拆除原告承租的库房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88 710元,间接损失人民币451 399元,共计损失人民币1 240 109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该组证据证实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1、2007年7月5日《民事诉状》,该证据证实原告诉二被告非法强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2、(2007)长民一初字第1107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证实二被告的强拆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法院驳回原告民事起诉;
3、2007年11月22日,原告上诉至松原中院;
4、(2007)松民一终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
5、(2007)长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实法院驳回原告诉二被告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起诉;
6、2007年12月27日,民事上诉状;
7、(2008)松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优先购买权”起诉,维持原判;
8、2008年5月5日原告再审申请书;
9、2008年9月24日(2008)吉民监字110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证实原告魏某某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提起行政诉讼;
10、2009年10月28日《行政附带民事起诉状》,该证据证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因非法强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11、2010年10月14日《行政案件立案征求意见表》行政庭的意见,按省高院《关于严格依法审判和执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即按民事诉讼处理,并由主管院长签字同意;
12、2013年2月28日《行政附带民事赔偿诉状》要求判令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
13、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二被告申请行政赔偿并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二被告置之不理;
14、2015年5月长岭法院以(2015)长行初字第00010号立案;
(二)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有法可依
1、2005年1月5日原告的《民事起诉状》。
2、一建公司欠条两张计人民币184 661.94元,证明欠原告工程款。
3、《法庭审理笔录》2005年3月30日9时袁春才、李鹤廷庭审记录证实一建公司对欠款及利息没有异议。
4、原告2002年至2003年交租赁费人民币1 600元,证明原告与一建公司租赁合同成立。
5、《协议书》及《收据》。
6、《民事起诉状》2007年7月5日。
7、(2007)长民一初字第1107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证实原告起诉二被告民事侵权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四)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从法院收一建公司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0 000元,并非给原告的补偿款
1、《诉讼保全申请书》该证据证实原告2004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2、《诉前担保书》该证据证实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供担保。
3、(2005)长民二初字第6-1号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长岭县第一建筑公司办公地址所有房屋、院落及附属物予以扣押。
4、《询问笔录》2006年9月12日袁春才询问原告提出一建公司改制,要求解冻。“一建公司给你部分欠款,余款继续履行。”原告同意,余款可以缓期给付,询问的时间是2006年9月12日,魏某某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是2006年9月5日,时间矛盾。(先签字,后询问)
5、《收据》原告收一建公司欠款人民币50 000元。
6、张某甲的证明,时间矛盾,2009年元旦前夕研究,2006年9月5日原告收一建公司欠款,即原告收一建公司欠款三、四个月以后,被告才研究搬迁问题。
(五)该组证据证实被告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侵权行为。
1、三次庭审笔录。
(1)2007年7月26日(简易程序)
被告城管监察大队称:“我单位出40人是配合市政工程处维护秩序,不是我单位铲的房”。
(2)2007年8月20日第二次开庭(普通程序)城管监察大队称:“我单位正常执法”。
(3)2007年8月24日第三次开庭(普通程序)。被告出示《城管监察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该证据反映不出监察大队有权执法,不是法律规定授权单位。
2、市政工程处的强拆申请。城管监察大队无批准强拆权利。
3、《通告》。城管监察大队无权直接发《通告》,也没有强制拆除的权力。
4、付某某、王某乙证明。五次通知都未通知到原告。
5、《城建监察规定》。证明法律没有赋予城建监察大队强拆的职权。
(六)该组证据证实二被告强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1、照片60张。(证据目录中70-88页)
证明仓库存储物资被损和自建库房、更夫房被强拆的事实及物品损失的事实。
2、仓库所有材料设备交接清单一份,借条一张,证据一份。
证明在被二被告违法强拆前,原告仓库里所存有的全部物资。(卷宗目录32-34,43、45页)
3、二被告侵权所造成仓储物品损失清单一份。(卷宗目录29-31页)
证明原告在仓库所有材料设备交接清单中所列物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52 483元。
4、证据8份及物品清单15张。(卷宗目录36-44页、54-69页)
证明原告承租的库房及更夫房、硬化地面被强拆后,拉回的未被损毁的物品。
5、二被告侵权所造成仓储物品损失清单一份。
证明由于二被告的违法强拆,原告仓储物资实际损失人民币163 104元。(计算方法:仓储全部物资的价值452 483元扣除拉回去未被毁坏物品价值,损失为人民币163 104元。)
6、《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卷宗目录23-26页)
证明院内地面硬化工程共花费人民币28 355元。
7、收条8张。
证明未损物品拉回运费共计人民币3 972元。
8、证明书一份。
证明租用库房更换石棉瓦花费人民币9 000元。
9、照片、录像(在2007年7月,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纠纷一案第一次庭审中出示过。)
证明更夫房的价值为48 960元。
计算过程:
12米×6米=72平方米按当时价(砖、木、平三等计算)
72平方米×680元/平方米=48 960元(680元/平方米计算依据出自长发改联2007第13号文件)
10、照片、录像
证明两栋自建库房的价值为267 330元。
计算过程:
72米×36米=255平方米
72米×21米=147平方米,计399平方米。按当时价砖木瓦四等计算,即399平方米×670元/平方米=267 330元。
被告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
(一)本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据原告所诉本案发生时间为2007年7月4日,原告当天就得知其所诉事实,故2007年7月5日原告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本案属于行政案件,故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经申请再审也没有得到支持。从原告收到上述民事案件生效判决时止,至今已经8年时间,虽然原告称“2008年1月起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但一直没有进入法定程序”。但是答辩人认为,原告所称不属实。原告以民事案件为由立案,经法院审理认定属于行政案件予以驳回,为此如果原告到法院立行政案件,法院没有理由不受理。故应当认定原告称“一直未进入法定程序”不存在,其根本没有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原告自己的计算方式,即使起诉期限自2008年1月起计算。原告已经远远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3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依据有关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最短为3个月,最长是5年,从原告自述的其知道本案事实之日起计算,都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虽然原告在诉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答辩人递交过“行政赔偿申请书”,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不是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故提交赔偿申请不是原告进入诉讼程序的法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主体不适格,请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被拆迁人是在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被拆迁人只能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使用权人被排除在外。故原告不是被拆迁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三)原告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长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否则视为放弃权利。
长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响应国家及长岭县人民政府的政策实行改制。根据主管县长签发的长国改发(2006)18号《长岭县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文件》。决定将本案争议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依法转让。同时,长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主管局长签署长建字(2006)28号《长岭县建设局文件》,该文件决定出让本案现争议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所得资金用于企业改制。在此情况下,2006年12月26日,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与长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市政工程管理处全部支付价款后取得本案现争议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这一事实原告非常清楚,为能够实现权利,顺利开发建设,原告同意将长岭县人民法院查封的现争议的地块所有房屋、院落及附着物解除查封。所以市政工程认为原告与长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市政工程认为原告与长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市政工程无任何关系,原告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长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否则视为放弃权利。
(四)原告所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诉前超过法定期限向答辩人递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赔偿人民币630 186.90元,本诉请求1 240 109元。数额相差巨大,说明原告无任何有效依据进行计算。
2、原告诉请与一建公司债务本金及利息人民币451 399元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与一建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存在数额多少不清,该债务即使存在也与二被告不发生任何关系。若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完全可以实现,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3、原告诉请自建库房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16 290元及利息人民币267 989元和所谓的物品损失人民币204 43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原告诉请“自建”无效,有证据证明是真实的,一建公司当时称院内所有建筑均是其自有的,没有原告自建的部分,因该建筑部分无合法有效手续而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拆除非法建筑是城管监察大队依法履行的法定职责。另外,原告物品搬迁时原告派人在场接收并无损失,即便有损失,违法建筑损失也应当由违法建筑者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上述三项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被告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长岭县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文件长国改发(2006)18号,该证据证实一建公司正在改制,争议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同意转让并明确价格,同时得到国企改制领导小组的批准。
(二)长岭县建设局文件长建字(2006)28号,该证据证明一建正在改制,一建拖欠职工工资、经济补偿、养老保险等问题。决定将一建公司作价及所有土地附着物进行出让。
(三)长岭县一建公司与长岭县城管局市政工程管理处转让土地协议书及土地转让价款和5万元补偿款收据,该证据证明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依据有关文件为解决资金缺口问题与一建公司签署协议书并完全履行了协议书。
(四)长岭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二初字6-3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证明一建公司土地附着物为一建公司所有,原告没有任何所有权,另外,该证据还证明长岭县市政工程处、一建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市政工程处支付原告5万元补偿费,原告自行迁出。
(五)被告申请调取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1107号卷宗。该卷宗第18页张某甲的证明材料,该证据证实5万元给付原告过程;该卷宗第20页付某某、王某乙证明材料,证明被告5次通知原告自行迁出;该卷宗第89页、第90页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强拆申请和长岭县城管监察大队的通告,该证据证实原告收到5万元没有自行迁出,属于违约。被告强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六)被告申请调取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1107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松民一终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监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这几份证据证明二被告是行政拆迁合法主体。
(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证据证实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格。
被告长岭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答辩内容与被告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的答辩内容一致。所提供证据和要证明的问题与市政工程管理处一致(被告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所提供证据〈三〉除外)。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和证据作如下确认:
在庭审中,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就此主张向法庭提供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1107号中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拆迁当日就知道二被告的拆迁行为;(2007)长民一初字第 110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当时就该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松民一终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已邮寄给原告送达,以上证据均证实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并在指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供一份证据,即2008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赔偿的诉状。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方补充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属于超过法定期限提出证据,建议法庭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中的1、5、7证据与本该无关;3、6、8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4、9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依法主张行政诉讼权利。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监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记载的时间是2008年9月24日制作,而原告提供第一次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8日,该时间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证据10、11、12、13、14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1107号中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1107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松民一终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2008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附带赔偿诉状这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中的2、4、9、10、11证据因在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在庭审中法庭总结本案事实即2007年7月4日,二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使用的库房和场地进行强拆,拆迁时原告在现场。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松民一终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于2008年1月24日给原告邮寄送达。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01年以来,原告承租长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仓库及场地,抵顶一建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当时约定年租金人民币8 000元,租期至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4 661.94元抵顶完毕为止。2005年初,原告将一建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建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 152 661.94元(184 661.94元扣除人民币32 000元〈4年租金人民币32 000元〉)及利息,并申请法院对一建公司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财产保全。2006年12月20日,长岭县国企改革办签发的《关于长岭县第一建筑公司土地使用权处置申请的批复》中,同意将一建公司院内建筑物、附属物及所占用地在内6 130.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告同意解除财产保全。2006年12月26日,县改革办公室收取一建公司企业改革土地出让金人民币45万元。2006年12月26日,一建公司与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签订了协议书,将一建公司场区6 130.84平方米全部转让市政工程,2007年1月10日,市政工程办理土地使用证。2007年7月4日,长岭县城管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管监察)与市政工程出动人员对原告承租使用的库房、场地等进行强制拆除。强拆时原告魏某某在现场。2007年7月5日,原告以民事侵权为由,将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7年11月16日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1107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月16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松民一终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民事裁定书送达给原告的日期是2008年1月24日)。原告不服申请再审,2008年9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民监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2010年10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二被告申请行政赔偿,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告就在现场,应属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007年7月5日,原告以二被告侵权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长岭县人民法院以二被告对原告自建库房的强拆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自建的库房采取的强拆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该民事裁定书于2008年1月24日邮寄送达给原告。此时应视为原告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为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4月24日,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主张的本案因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已于二被告强拆当日就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也没有对自己主张的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